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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豐裕

呂柏漢

鄭世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A03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A02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褫奪公權參年;A0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3、147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均略以:渠等皆非本案犯行之主謀,且僅

為幫助犯,犯罪又未遂,不法程度較低,對社會法益侵害輕微,此外,渠等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04和解,請考量上述各情及渠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另被告A01、A02尚請求宣告緩刑。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被告3人著手幫助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惟最終因告訴人當選而不遂,為未遂犯,因此侵害法益之程度自然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之幫助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罪(與幫

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聚眾包圍候選人服務機關而在場助勢罪想像競合),就被告A01、A02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A03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卷第113-118頁和解書、第10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故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渠等之宣告刑俱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基石,被告3人以在告訴人之選舉服務處聚

集、包圍之方式,幫助共同被告郭再添(下稱郭再添)妨害告訴人競選,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承受選情有受影響之虞之心理壓力,斲傷選舉法治,同時妨害到場處理之員警執行職務,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非主要角色,且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再斟酌渠等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㈤末被告A01、A02雖請求本院對渠等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

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諭知緩刑。查被告A01、A02於本案判決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渠等直接或間接受郭再添之糾集,即到場助勢,包圍告訴人之選舉服務處,助長郭再添對告訴人施以脅迫、恐嚇之聲勢,且妨害警方執行職務,除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外,尚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本院仍認有予被告A0

1、A02一定刑事懲罰之必要,俾使渠等深刻體認自身行為甚為不當,故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A01、A02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另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競選未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罪嫌部分,俱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原審判決書第6-7頁);共同被告馮文賜、共同被告劉上源暨張仕緯則分別經原審判決有罪、無罪確定,以上均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7條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