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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政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均撤銷。

陳毅政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陳毅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陳毅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價格、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毅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鄭欣明、郭崇勳、陳啟堯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均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陳毅政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認識郭崇勳、陳啟堯,不認識鄭欣明,不清楚鄭欣明為何會匯款至其帳戶。因郭崇勳出車禍,我至醫院看他,並拿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他,郭崇勳匯款給我就是要還這筆錢。因向陳啟堯借錢,故陳啟堯匯款至我帳戶。

並未販賣毒品予鄭欣明、郭崇勳、陳啟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價格、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崇勳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崇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陳毅政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跟陳毅政買過2次以上,匯款的有2次,買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先跟陳毅政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匯款給陳毅政,大部分都是當天或隔幾天就會馬上把錢匯給陳毅政。這2次我是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先跟陳毅政拿甲基安非他命,11月7日半夜0時33分匯款給陳毅政。11月7日白天,我有跟陳毅政再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下午4點我又匯款25,000元給陳毅政。我是單純跟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這2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1689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111年11月6日、111年11月7日有跟被告見面拿毒品。110、111年間曾出車禍在長庚住院幾天,醫藥費是我親弟弟繳的,當時我女友為鍾瑩靜,不知道鍾瑩靜知不知道醫療費怎麼來的。這2次買毒品都用匯款,買完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匯款,沒有很久。一般我要買毒品都用MESSENGER問被告在哪裡;約在鹽埔等語(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9頁、第200頁)。另證人郭崇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自其郵局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121頁)。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鍾瑩靜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之前男友是郭崇勳;跟郭崇勳在一起時曾一起發生車禍,郭崇勳送至長庚醫院,我在基督教醫院,我手術完就出院。郭崇勳住院期間,被告有探望過,郭崇勳有跟被告借錢,因郭崇勳當時醫藥費繳不出來。郭崇勳跟我說他向被告借錢,我沒有看到;被告探望郭崇勳時,我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9頁、第200頁)。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證人郭崇勳僅於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0日,曾在長庚醫院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5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56028992號函所附之住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因證人郭崇勳於111年12月5日至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0日在長庚醫院住院之前,證人郭崇勳已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即111年11月7日,匯款予被告。故縱使被告於證人郭崇勳至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前往長庚醫院探視被告,並曾借款予證人郭崇勳充當醫療費用,該借款應與證人郭崇勳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並無關連。被告前開所辯、證人鍾瑩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由於證人郭崇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有被告所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且該匯款亦與被告辯稱之借款無關。因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價格、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崇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部分: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

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欣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欣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跟被告買過1次安非他命,拿到毒品後再匯款給他。我跟被告購買12,000元的安非他命,分2次匯款,先匯款1萬元,再匯款2,000元,交易完當天半夜我就匯款給被告,跟他交易的過程,是在112年2月7日在我家附近的巷子。我只記得是請朋友幫忙聯絡,不知道朋友是用什麼方式聯絡等語(偵5606卷第51頁、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聯絡的,是朋友幫我跟他聯絡的;先拿毒品再匯錢,是拿甲基安非他命;拿12,000元,在我家附近碰面,匯款到被告帳戶。曾經跟被告買遊戲幣,12,000元是買毒品之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另證人鄭欣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自其郵局帳戶各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122頁)。

②證人鄭欣明雖一度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陳:刑警跟我說被告承認跟我是買毒品,但我回去想想,他拿一小包給我,我給他12,000元,到底我是跟他買幣還是買毒品,我也不清楚。我是怕搞混,因為我有跟被告買過幣,我拿12,000元怎麼會拿一小包,我回去有想過是不是跟他買幣。我覺得應該是被告請我的,我覺得12,000元應該不可能只有這樣;12,000元是用來買遊戲幣的。12,000元我不確定是毒品還是遊戲幣,我也怕搞錯等語(原審卷第207頁、第208頁)。惟經原審審判長再次向證人鄭欣明確認後,證人鄭欣明又證稱:(你剛剛說怕搞混,請你確認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所以是買1次你分2次匯款?)是。(為何要分2次匯款?)錢不夠。(到底被告有沒有請你吃過免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這件事情。(所以從頭到尾是你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他給你1包毒品,沒有其他次他再給你第2次毒品的情形?)是。(你只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是。(這中間為何間隔一個月?)因為錢不夠等語(原審卷第215頁、第216頁、第217頁)。

③爰審酌證人鄭欣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前,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6日即以販賣毒品後,提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人匯入交易毒品價金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崇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欣明前開關於向被告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依指示將購買毒品價金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證述,核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崇勳之交易模式相同。又毒品價格非低,被告與證人鄭欣明並非熟識之人,衡情被告應不會因證人鄭欣明購買遊戲幣即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鄭欣明施用,故證人鄭欣明如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應係向被告購買,而非由被告無償提供。證人鄭欣明既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原則上應係將購買毒品價金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者,被告雖提出出售遊戲幣對話訊息截圖、轉讓遊戲幣網頁介面截圖、各遊戲別比值表兌換表、被告於115年5月間轉讓遊戲幣交易紀錄等證據(本院卷第125頁以下),證明其曾出售遊戲幣予他人等事實。但被告卻無法提出其與證人鄭欣明交易遊戲幣之相關紀錄。證人鄭欣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是否與交易遊戲幣有關,實有可疑。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證人鄭欣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且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因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欣明之事實,應堪認定。㈢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價格、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啟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隔2天,再匯購買毒品的錢給被告,帳戶是被告給我的。跟陳毅政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我匯錢的前2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屏東市○○路的住處。每次都是跟被告購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時錢不夠,先只匯給他1,000元,先欠著,之後有錢再還。我是單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這3次都有交易成功。有1次我匯款1,030元給被告,那不是購買毒品的錢,那是買遊戲點數的錢,買毒品不會多那30元。都以Messenger跟被告聯繫等語(他1689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另證人陳啟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自其郵局帳戶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復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122頁;偵5606卷第72頁)。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陳啟堯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改證陳: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在警詢表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警察沒有威脅、恐嚇我要這樣子講,警察說我這樣講可以減刑,但被告沒有賣我。檢察官沒有兇我還是罵我,對我不正訊問。分別轉帳4,000元、1,000元、4000元至被告帳戶,是我借被告錢。

匯款1,030元給被告,是買遊戲點數的錢,不是警察叫我說的,是我實在說的。在檢察官之陳述,那時候我想拚交保。被告全部都沒還錢等語(原審卷第219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26頁)。

③爰審酌證人陳啟堯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前,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6日即以販賣毒品後,提供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人匯入交易毒品價金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崇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陳啟堯於偵查中關於向被告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依指示將購買毒品價金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證述,核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崇勳之交易模式相同。又證人陳啟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係針對施用毒品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係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且當時檢察官未對證人陳啟堯為不正訊問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可參(他1689卷第76頁以下),並經證人陳啟堯證述如前。證人陳啟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尙能區分匯款1,030元部分,係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其餘匯款部分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如匯款1,030元以外之其餘匯款部分,係借款予被告之款項,證人陳啟堯既已能區分何者為遊戲點數款項,應不至於將該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均誤認為購買毒品之款項。況證人陳啟堯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係針對施用毒品部分,能否羈押或交保,應係針對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原則上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他案即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並無關聯。證人陳啟堯為求交保,故虛偽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實難採信。再者,證人陳啟堯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後,另於112年5月8日匯款1,030元予被告,做為購買遊戲點數價金。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係證人陳啟堯借予被告之款項,在被告並未還款之情形下,衡情證人陳啟堯應可折抵借款以取得遊戲點數,應不至於再匯款1,030元予被告,做為購買遊戲點數價金。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證人陳啟堯於偵查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且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因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價格、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啟堯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與證人鄭欣明、郭崇勲、陳啟堯並非親故,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如附表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3,000元、2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0、0○○,○○○○○,○○,○○○,○○○○○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販毒所得4,000元、1,000元、4,000元,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參酌被告各次行為間隔程度,罪名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欣明 112年2月7日19時許 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巷內 鄭欣明經由朋友聯繫陳毅政,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欣明,鄭欣明再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12年2月8日凌晨0時24分、112年3月5日22時47分各轉帳10,000元、2,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崇勳 111年11月6日2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屏東縣○○鄉○○街0號旁 郭崇勲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崇勲,郭崇勲再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時33分轉帳3,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崇勳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屏東縣○○鄉○○街0號旁 郭崇勲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崇勲,郭崇勲再以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7日16時5分轉帳25,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啓堯 112年2月26日19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出租套房 陳啟堯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陳啟堯再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28日20時57分轉帳4,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毅政無罪。 原判決撤銷。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啓堯 112年3月7日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出租套房 陳啟堯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陳啟堯再以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9日19時59分轉帳1,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毅政無罪。 原判決撤銷。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啓堯 112年4月12日20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出租套房 陳啟堯透過臉書Messenger與陳毅政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陳毅政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堯,陳啟堯再以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轉帳4,000元至陳毅政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毅政無罪。 原判決撤銷。 陳毅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