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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育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謝崑滄服務於公務機關法務部門,嗣離職自行創業,

因一度需錢孔急,向被告借貸高額資金周轉。告訴人創業前因長年服務於公部門,因此在簽署具法律效力文件,必親自簽名用印。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僅具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不外是為擔保借貸款,而依一般銀行或民間消費借貸之擔保債權習慣,若為擔保金錢消費借貸之目的,僅就借款人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已足,毋庸設定信託。而告訴人從業於公職法制部門多年,自能分辨抵押與信託制度之功能分區別,斷無動機或必要,再同意被告基於擔保借貸之理由,將其提供用以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疊加設定信託予被告。此舉不僅畫蛇添足,甚至無異送羊至虎口,將自身財產曝於被告唾手可得之高風險中,不僅不符合告訴人自身擔保借款之目的,也與一般擔保債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㈡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4月間,為向被告增貸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兩棟房地(下稱左營房地)預先簽署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並交付足量份文件後,卻沒有立即為左營房地辦理抵押登記,直至同年12月6日,在告訴人向其表示要結清雙方所有債務並且要出售左營房地時,才以其中一份印鑑證明,將左營房地同時辦理抵押與信託,並於事後諉稱其上開行為動機係因告訴人始終未還錢云云。然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案件之印鑑證明書,供被告一併交付代書辦理,然被告取得前述案件中,曾具狀自認告訴人截至110年12月時,至少已先後還款達1,731萬元,儘管被告辯稱至111年9月29日時,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本金部分尚有2,354萬5,000元、利息則有690萬4,123元,但衡酌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之兩處左營房地總價值將近6,000萬元,可擔保額度遠大於未清償債務,因此告訴人實際的還款數額與擔保債務能力,均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故被告在110年12月初經告訴人通知要結清債務,並出售左營房地後,仍於110年12月6月將左營房地設定抵押與信託,就其行為時間點觀察,即難謂獲得告訴人授權,遑論設定信託之文件並無告訴人親自簽名,且信託制度本非為擔保債務而設置,被告託辭暗中迅速將左營房產設定抵押與信託,無疑就是要增加告訴人還款的難度,因為告訴人原本給付的利息(原本為月息7%,後降為5%),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為持續從告訴人處牟取重利,根本就不願意告訴人過早還款,其司馬昭之心可見斑斑。

㈢原觀證人蔡長吉於原審證詞:「辯護人問:『你辦理本案相關

登記時,你是否曾經眼見過謝崑滄在文件上用印?』、證人蔡長吉答:『第一次他有來我辦公室時有看到。』、辯護人問:『第一次是何時?』、證人蔡長吉答:『108年,之後就沒看到了。』、辯護人問:『第二次之後你既然沒有親眼看見謝崑滄,為何你還要受理而送件?』、證人蔡長吉答:『當時劉育昌說他們已經講好了,告訴我要做的內容,做完他們需要的文件後,他拿過去給謝崑滄簽名、蓋章。』;審判長問:『你跟劉育昌講電話時,劉育昌有無提到謝崑滄一直說只要蓋印章就好了?』、證人蔡長吉答:『有。』、審判長問:『所以劉育昌在跟你通電話時,劉育昌有跟你提到說謝崑滄覺得只要蓋印章就好?』、證人蔡長吉答:『是。』」等語,可知被告交付蔡長吉有關只單純蓋印告訴人印鑑印文之不動產設定權利文件,蔡長吉雖證稱都是出自告訴人所蓋印,但其認知完全出自被告向其告知內容,蔡長吉根本無從查證被告陳述內容是否真正,其證詞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自無證明力,而原審判決卻仍援引證人蔡長吉之證詞,欲證明被告解釋關於部分文件只有蓋有告訴人印鑑印文,缺乏告訴人親筆簽名之理由為真正,顯然已陷於循環論證之違誤,從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違反論理法則甚明。更遑論,關於蔡長吉證述,被告曾就告訴人是否應親自簽署不動產他項權利設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致被告需要當場致電蔡長吉洽詢確認。縱證人蔡長吉陳述該段事實,亦證稱無法確認電話另一端除開被告以外之人,是否確實就是告訴人,因此證人陳述該段事實之真實性仍存在重大疑義而缺乏證明力,甚衡酌常情,告訴人3個字的簽名,短短數秒內即可完成,究有何值得告訴人與被告為此爭執,甚要另行致電洽詢蔡長吉?一般人辦理法律相關文件事務,倘不確定是否應於文件上兼具簽名與用印,理應都會同時簽名與用印,以防掛一漏萬,因此蔡長吉證述關於電話洽詢的事實,真實性與合理性都存在漏洞,不值採信。

㈣原審判決於本件關於被告就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權利,均

獲告訴人授權之認定,實忽略各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節點因素,蓋告訴人初於110年4月間,交付親簽之左營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與印鑑證明,是應被告要求增加借款債務之擔保,因此告訴人在當時確實同意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但被告並沒有立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反而遲至告訴人於同年12月初告知要出售左營房地後,才暗中去辦理抵押與信託。原審判決未詳查告訴人於不同時間節點之意思表示真義,僅以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辦理抵押設定,即概括認為告訴人全程同意授權。再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普通房地不動產一旦附有其他物權之設定,必對於交易價格產生負面影響,告訴人既決定出售左營房地來結清積欠被告之借款,必然希冀能盡可能以高價出售以符合其利益,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應該更明確表達撤回授權,僅憑通知被告準備出售房地之訊息,不足以當作撤回抵押授權之表態,顯違反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況經原審調查,發覺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交付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多達3份,原審判決也是以此推論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行為授權範圍寬泛,應不限於僅同意被告就兩棟左營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倘原審判決之上述論據均屬有的,即告訴人縱已表達要出售左營房地,仍不妨礙認定告訴人仍有容任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就左營房地同時辦理抵押與信託設定之可能性,則告訴人理應能提供被告更多份之印鑑證明,甚就信託部分也能親自簽署文件,讓被告獲得更明確、充足的資源去實施登記,不致令被告淪於必須以僅有1份印鑑證明書,用於就兩棟左營房地連件辦理房屋、土地之抵押、信託等眾多行為之窘境,且證人蔡長吉亦必須特意前往與本件相關人、事、物毫無地緣關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比對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完成抵押與信託登記,上開所述種種反於常態之申辦行為,唯一合理的解釋,無非被告根本未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是在110年12月初獲知告訴人要出售左營房地,為防止告訴人還款,遂其繼續自告訴人處牟取高額借款利息之意圖,乃急於同年月6日,以其手中僅餘1份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透過「連件辦理」方式,一次完成2棟房地之抵押與信託設定,且被告特意向毫無管轄、地緣關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無非相中該機關是少數能允許此種「連件辦理」方式之地政事務所,被告才能在當日以1份印鑑證明完成眾多設定行為。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辦理登記過程,諸多反於常態的操作手法幾乎略而不談,反而一昧認定告訴人既無明確向被告撤回授權,即難以排除告訴人縱使要出售房地,也有存在同意被告繼續辦理權利設定之可能,從而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犯罪,顯然違反一般房地不動產買賣之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關於被訴事實之供述,縱使前後有異,仍必須有經嚴格證明得確信屬實之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前後說詞不一,即為其不利之判斷。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述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審酌說明何以仍無從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論斷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詳列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被訴犯罪之事實:⒈觀諸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登記事項,均有檢附本案印鑑證明,相關文書上並均有蓋印本案印鑑證明上所示告訴人之印鑑章(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涉及之文書」欄);更有甚者,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尚附有委託書(偵一卷第43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即代書蔡長吉辦理左營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並經告訴人親自簽章,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訴卷第236頁),是以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事項已難認非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⒉告訴人與被告僅因借貸關係而結識,雙方並無任何私人交情或深厚信賴基礎,且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更涉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顯處於高度權利義務對立之狀態。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理應特別留意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數量、用途及返還時點,以維自身財產權益。惟告訴人竟未與被告約定印鑑章之返還期限,亦未能前後一致、明確說明其交付本案印鑑證明之數量及用途,顯與一般人於重大不動產交易中之處理模式不符,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高度疑義,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就告訴人是否有「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簽署上異常慎重之習慣」乙節,查告訴人在簽署文件之當下未同時簽署自身姓名之可能原因諸多,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案件卷宗影本第31至32、35、49至51頁所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見告訴人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未簽名,而僅有蓋章,足認告訴人並非於所有重要文件上均會親自簽名。⒋以本案被告曾以電話詢問證人蔡長吉是否得以僅蓋章而不簽名之客觀情狀,可徵被告所辯本案各項文件之簽署,係依實際辦理流程分時進行,而非一次完成,並由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自行選擇就部分文件僅蓋章而未簽名等情,與一般人於分批處理文件時可能之行為模式相符。⒌倘如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傳送出售廣告時,其真意為不再同意被告就該等房地為任何登記行為,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自應即時、明確表示撤回授權,以避免後續登記行為影響其出售計畫,惟告訴人不僅並未為此等表示,反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算賣掉左營2筆房地抵償債務時,被告就去設定抵押權,這部分我同意等語(偵一卷第303頁)。此與公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既欲出售即不可能同意相關登記」之論述,顯難以併存,告訴人之證詞亦與其客觀舉措自相矛盾。綜此,原審判決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該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從業於公職法制部門多年,自能分辨

抵押與信託制度之功能分區別,斷無動機或必要,再同意被告基於擔保借貸之理由,將其提供用以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疊加設定信託予被告云云。然查,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合意以設定抵押權方式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固屬常態,然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若合意另以設定信託方式擔保債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亦非法所不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工程款周轉不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當下我們有協議設定3500萬元的抵押債權及設定信託使用管理權等語(偵一卷第24、25頁),是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曾合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嘉義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使用管理權,足認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協議在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疊加設定信託使用管理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則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已與告訴人所證自相矛盾,難認可採。

㈣上訴意旨次以:告訴人提供設定抵押之兩處左營房地總價值

將近6,000萬元,可擔保額度遠大於未清償債務,因此告訴人實際的還款數額與擔保債務能力,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託辭暗中迅速將左營房產設定抵押與信託,無疑就是要增加告訴人還款的難度,因為告訴人原本給付的利息(原本為月息7%,後降為5%),顯高於市場行情,被告為持續從告訴人處牟取重利,根本就不願意告訴人過早還款云云。經查,依據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之「刑事證據陳報狀」及所附「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塗銷信託等民事案件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七狀』」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被告之債權多寡、告訴人已否全部清償仍在爭訟中尚無定論,然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自承:總計3,300萬元要全部還款給他等語(偵一卷第24頁),可知至被告為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各項行為前,告訴人自承仍積欠被告3,300萬元,是縱如告訴人所稱兩處左營房地總價值將近6,000萬元,可擔保額度遠大於未清償債務,然不動產擔保物價值本有波動性而非一成不變,債權人要求擔保物價值高於債務金額,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協議在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疊加設定信託使用管理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設定行為,究竟係告訴人為擔保被告之債權同意設定?或係被告故意要增加告訴人還款難度而未經告訴人同意設定?究不能僅憑一方片面說詞,仍須參考卷內其他卷證而為認定,是此揭上訴意旨,尚難逕予採認。

㈤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交付蔡長吉有關只單純蓋印告訴人印鑑

印文之不動產設定權利文件,蔡長吉雖證稱都是出自告訴人所蓋印,但其認知完全出自被告向其告知內容,蔡長吉根本無從查證被告陳述內容是否真正,其證詞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自無證明力;告訴人3個字的簽名,短短數秒內即可完成,究有何值得告訴人與被告為此爭執,甚要另行致電洽詢蔡長吉?因此蔡長吉證述關於電話洽詢的事實,真實性與合理性都存在漏洞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詳敘本案被告曾以電話詢問證人蔡長吉是否得以僅蓋章而不簽名之客觀情狀,可徵被告所辯本案各項文件之簽署,係依實際辦理流程分時進行,而非一次完成,並由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自行選擇就部分文件僅蓋章而未簽名等情,與一般人於分批處理文件時可能之行為模式相符之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而謂證人蔡長吉證述無證明力、真實性與合理性都存在漏洞,而指摘原判決原判決循環論證、違反論理法則云云,均無足憑採。

㈥上訴意旨再以:原審判決忽略各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節點因

素,蓋告訴人初於110年4月間,交付親簽之左營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與印鑑證明,是應被告要求增加借款債務之擔保,因此告訴人在當時確實同意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但被告並沒有立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反而遲至告訴人於同年12月初告知要出售左營房地後,才暗中去辦理抵押與信託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問:附表一第3次借款,是110年5月中借600萬元,提供甚麼擔保?)答:有提供南屏路、重立路2間房子的房屋、土地權狀給劉育昌要設定抵押權,還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當時雖然把這些文件都交給他,但有跟他說叫他先不要設定,利息算5%,如果設定利息要降低,當時有約定先不要設定,利息收5%。(問:既然已經約定,文件為何還要交給對方?)答:文件交給對方是擔保,如果我還不出來他可以趕快去設定等語(偵二卷第84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於110年5月間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件予被告,以擔保其新借債務600萬元,然又口頭約定先不要設定抵押,而以此等文件為擔保,倘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告可持之前往設定等旨,似謂被告是否前往設定抵押,仍視後續告訴人還款情形而定,然此與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確實同意被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顯有不同,則是否可以告訴人此自相矛盾之單方說法,推論被告沒有立刻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係違反其等約定?並進而推論被告遲同年12月去辦理抵押與信託,即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仍非無疑。因之,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忽略各事件發生之先後時間節點因素云云,乃係將其片面說法與客觀事實混為一談,尚無足採。

㈦上訴意旨復以:普通房地不動產一旦附有其他物權之設定,

必對於交易價格產生負面影響,告訴人既決定出售左營房地來結清積欠被告之借款,必然希冀能盡可能以高價出售以符合其利益,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應該更明確表達撤回授權,僅憑通知被告準備出售房地之訊息,不足以當作撤回抵押授權之表態,顯違反不動產交易之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曾將新庄段房地委託不動產公司銷售,復於110年11月26日日傳送左營2筆房地之出售廣告予被告等情,固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住商不動產仁武加盟店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23至333頁),上訴意旨並以此主張告訴人既已將左營2筆房地委託出售,即無可能同意被告針對前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惟觀之上開對話記錄僅有2張對話截圖,2張截圖之訊息並不連續,其中第1張截圖,某人於11月26日傳送2則訊息予被告,訊息中附有可點擊之超連結(網址連結),點擊後應可連至售屋網頁,訊之被告亦坦承此為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話記錄表示告訴人要賣房子等語(訴卷第130頁)。然除該2則訊息外,並無相關資訊可資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前後相關磋商經過,告訴人雖一再表示既已將左營2筆房地委託出售,即無可能同意被告針對前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然此部分已據原審敘明:依告訴人所親自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蔡長吉就左營2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而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並未為任何不再同意辦理左營2筆房地相關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可僅以前開對話即推認告訴人係欲終止其原先之授權,已屬有疑。況左營2筆房地前開登記事項均係於110年12月6日完成,乃告訴人與被告前開對話之「後」所發生之事,倘如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傳送出售廣告時,其真意為不再同意被告就該等房地為任何登記行為,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自應即時、明確表示撤回授權,以避免後續登記行為影響其出售計畫,惟告訴人並未為此等表示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況如前述,告訴人自承就被告是否前往設定抵押,仍視後續告訴人還款情形而定,依其所述,被告是否前往設定抵押既屬不確定,告訴人若為免後續登記行為影響其出售計畫,自應向被告明確表示是否同意被告就該等房地為任何登記行為,是此揭上訴意旨,屬無理由。㈧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理應能提供被告更多份之印鑑證明,

甚就信託部分也能親自簽署文件,讓被告獲得更明確、充足的資源去實施登記;被告急於同年月6日,以其手中僅餘1份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透過「連件辦理」方式,一次完成2棟房地之抵押與信託設定,且被告特意向毫無管轄、地緣關係之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無非相中該機關是少數能允許此種「連件辦理」方式之地政事務所,被告才能在當日以1份印鑑證明完成眾多設定行為,諸多反於常態的操作手法云云。然查,印鑑證明是證明特定印章為本人所有之官方文件,乃具有「見章即見人」之法律效力,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設定登記,形式上觀之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㈡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未能舉證此揭登記有何違法之處,徒以己意臆測登記反於常態云云,礙難遽予憑採。

㈨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就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昌以不動產仲介、放貸為業。告訴人謝崑滄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上旬經他人介紹向被告借貸,雙方議定借貸內容後,告訴人即依約於同年月22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嘉義土地之「使用管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以此方式做為還款擔保,並另在嘉義巿政府財政稅務局受理查詢、發證房屋稅籍證明之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交予被告收執。迄110年4月間,告訴人再向被告借貸,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左營2筆房地做為抵押,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連同圓形印鑑章1枚交予被告,以供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左營2筆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用。詎被告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嗣被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透過LINE通知被告欲出售附表一編號3、4之左營2筆房地以清償債務,被告知悉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6日為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告訴人因遲遲未獲被告回應,心生疑慮而查詢附表一所示房地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共3罪。

二、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22日警詢中及111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日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訴卷第204頁),惟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判決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長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嘉義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嘉義土地108年10月22日嘉地字第128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110年7月8日嘉地字第84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菜公段房地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庄段房地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卷宗影本、裁判書、告訴人與住商不動產仁武加盟店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擷圖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把印鑑章交給我,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授權的,相關文件上之印鑑章都是告訴人自己蓋的。因為告訴人借的金額很高,為擔保我的債權,所以我才要求告訴人把嘉義房屋的稅籍移轉給我、以及將嘉義土地、左營2筆房地設定「使用管理及處分(出售)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給我。當初告訴人說不想再簽名,我有打電話給代書即證人蔡長吉確認可以只用印跟出具印鑑證明就可以辦理,所以告訴人有些文件只有用印沒有簽名。左營2筆房地部分,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錢,我才去辦理信託登記,相關文件從頭到尾都是放在我這裡做擔保,告訴人並沒有終止他的授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事項均有檢附不指定用途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且告訴人未曾明確表示終止對被告之授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未經告訴人授權,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8年10月上旬經他人介紹向被告借貸,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2日將嘉義土地之「使用管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迄110年4月間,告訴人再向被告借貸,並於同年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後提供予被告,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事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1份本案印鑑證明援用辦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涉及之文書」欄所示文件、高雄○○○○○○○○114年3月20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1243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是否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二)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登記事項,均有檢附本案印鑑證明,相關文書上並均有蓋印本案印鑑證明上所示告訴人之印鑑章(詳如附表二「涉及之文書」欄);更有甚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尚附有委託書(偵一卷第43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即代書蔡長吉辦理左營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並經告訴人親自簽章,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訴卷第236頁),是以形式上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事項已難認非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

(三)告訴人雖主張其申辦本案印鑑證明後,連同其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曾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之情,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就交付印鑑章、本案印鑑證明予被告等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23日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委託他辦左營2筆房地的抵押權登記。我沒有跟他約定何時要把印鑑章拿回來,我也沒有跟他催討,我認為只要去戶政事務所取消,那顆章就無效了。我是透過中租迪和的業務認識被告,跟他認識就只是為了要跟他借錢,我們沒有交情,我與被告聯繫、接觸都是因為借錢的事情。我當初是交付本案印鑑證明2份給被告,因為如果左營2筆房地要設定抵押權的話,要用到2份印鑑證明,所以我才提供2份給被告,我不知道辦理左營2筆房地可以只用1份等語(訴卷第240至243頁)。惟經核對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事項之相關文件,可見被告前後共計使用3份本案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又告訴人對此復改稱:可能是我記錯了,我當初申請後,多的我也沒有用到,想說針對抵押權設定的我都有簽名了,我只同意那些用途,可能是我不小心放在裡面了,我沒有特別算等語(訴卷第244頁)。惟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為表彰本人身分之重要文件,於不動產設定登記等涉及財產處分之情形下,更屬不可或缺之核心資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對此類資料之申請、保管及交付,理應採取高度謹慎態度,縱使交付他人使用,亦通常會事先確認具體用途、使用範圍及返還期限,甚或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授權內容,以避免權益遭受不當侵害。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僅因借貸關係而結識,雙方並無任何私人交情或深厚信賴基礎,且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更涉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顯處於高度權利義務對立之狀態。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理應特別留意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數量、用途及返還時點,以維自身財產權益。惟告訴人竟未與被告約定印鑑章之返還期限,亦未能前後一致、明確說明其交付本案印鑑證明之數量及用途,顯與一般人於重大不動產交易中之處理模式不符,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高度疑義,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卷宗影本及裁判書,以佐證告訴人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上有親自簽名之習慣,並推認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告訴人簽名之文書均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為。惟查:

1、按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法院僅須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即可,且舉證責任係分配予兩造當事人,此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規定原則、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與認定事實,以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者尚不相同,故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應先敘明。

2、細觀前開判決書之記載,雖以告訴人於108年間辦理嘉義土地之信託登記,以及於110年間辦理左營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均有親自簽名,甚至在與權利義務無關的嘉義房屋之稅籍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偵一卷第45頁)上亦親自簽名等情,認告訴人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簽署上異常慎重;且告訴人就嘉義房屋之稅籍證明申請書及左營2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均有親自簽名,卻未分別於與前開文件同時辦理之嘉義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及左營2筆房地信託登記相關文件上簽名,與常理不符等情,推認未經告訴人簽名之文件上,所蓋印之告訴人印鑑章均係經盜蓋(偵一卷第409至417頁)。

3、就告訴人是否有「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簽署上異常慎重之習慣」乙節,查告訴人在簽署文件之當下未同時簽署自身姓名之可能原因諸多,且依前開案件卷宗影本第31至32、35、49至51頁所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見告訴人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未簽名,而僅有蓋章。尤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當屬與個人財產權益高度相關之文書,告訴人亦未簽名,足認告訴人並非於所有重要文件上均會親自簽名。是尚無從僅以上情推認僅有經告訴人簽名之文書係經告訴人同意,並反推未經告訴人簽名者,即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4、又就本案部分文件曾經告訴人親自簽名,部分文件曾未經告訴人簽名而僅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乙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108年間跟我借錢的時候,有就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告訴人110年間要增貸6000萬元,超出土地的擔保,所以要增加一些擔保品以及借貸條件,我跟他談說嘉義土地上面有房屋之稅籍登記(即嘉義房屋),會影響到我的債權,我希望他把稅籍移轉給我。我跟告訴人第一次談的標的是嘉義房屋以及左營2筆房地,後來我就說我回去確認一下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就去找證人蔡長吉,請他幫我製作文件,證人蔡長吉提供我偵一卷第45頁的稅籍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還有左營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次見面時我就拿前開文件給告訴人用印以及簽名,這次簽名的時候,我跟告訴人說他借的金額很多,我希望他可以把嘉義土地、左營2筆房地之處分權限信託給我,因為經過法院拍賣,價格會降低,而且時間也要很久,如果把處分權信託給我,我可以用比較高的價格賣出前開房地,告訴人除了可以還我錢,還可以拿到剩下的錢;另外因為當初嘉義土地我只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使用管理所有權之信託,但是嘉義土地上有嘉義房屋,會影響土地的價格,所以我才希望告訴人簽贈與嘉義房屋的契約給我。告訴人當時說是不是可以不用再簽名,我認為還是要簽名,所以我打電話給證人蔡長吉確認是不是可以不用簽名,只要告訴人用印以及出具證明就可以辦理相關程序。證人蔡長吉說簽名是他個人習慣,只要有用印以及出具證明就可以送件辦理。所以我們約第三次見面,我先回去請證人蔡長吉準備相關資料,我再帶去給告訴人用印,同時請告訴人給我印鑑證明。其實這些都是前置作業,告訴人拿文件給我之後,因為告訴人沒辦法全數清償債務,我才會去做本案的稅籍變更、設定抵押權登記跟信託,是因為我們中間不斷談條件,才會有部分有簽名、部分沒簽名的狀況(訴卷第128至129、260至261頁)。參以證人蔡長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曾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告訴人是否需要簽名,他有提到告訴人一直說只要蓋章就好,我說我的習慣是要簽名蓋章,但在地政作業中,只要蓋章加印鑑證明就可以了。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於108年間要辦理信託登記,我才認識告訴人等語(訴卷第210至211、226至227頁)。審酌證人蔡長吉於本案中僅是受任辦理相關登記事務之代書,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袒證言之虞,堪認其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佐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據。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辦理事務並簽署相關文件時,於蓋章之際一併簽名,通常僅屬順手之舉,並不會顯著增加作業負擔或耗費額外時間。是以,倘若係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完成多份文件之簽署,通常不致特別區分是否僅蓋章而不簽名,而多會於各該文件上同時完成簽名及蓋章,以利程序一次完成。反之,若相關文件係分批製作、分時處理,或因實際作業進度不同而需陸續完成簽署,則於文件數量逐漸增加、簽署行為重複之情形下,基於求取作業便利、避免反覆簽名所生之時間與勞力負擔,較可能進一步探究是否得以僅蓋章而免予逐一簽名。則以本案被告曾以電話詢問證人蔡長吉是否得以僅蓋章而不簽名之客觀情狀,可徵被告所辯本案各項文件之簽署,係依實際辦理流程分時進行,而非一次完成,並由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自行選擇就部分文件僅蓋章而未簽名等情,與一般人於分批處理文件時可能之行為模式相符,從而,尚難僅憑部分文件未見告訴人簽名之事實,即逕認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五)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曾將新庄段房地委託不動產公司銷售,復於110年11月26日日傳送左營2筆房地之出售廣告予被告等情,固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住商不動產仁武加盟店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公訴意旨並以此主張告訴人既已將左營2筆房地委託出售,即無可能同意被告針對前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惟依告訴人所親自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蔡長吉就左營2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並未為任何不再同意辦理左營2筆房地相關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可僅以前開對話即推認告訴人係欲終止其原先之授權,已屬有疑。況左營2筆房地前開登記事項均係於110年12月6日完成,乃告訴人與被告前開對話之「後」所發生之事,倘如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傳送出售廣告時,其真意為不再同意被告就該等房地為任何登記行為,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自應即時、明確表示撤回授權,以避免後續登記行為影響其出售計畫,惟告訴人不僅並未為此等表示,反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算賣掉左營2筆房地抵償債務時,被告就去設定抵押權,這部分我同意等語(偵一卷第303頁),表示其對於被告就左營2筆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仍係持同意態度。此與公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既欲出售即不可能同意相關登記」之論述,顯難以併存,告訴人之證詞亦與其客觀舉措自相矛盾,則是否得僅因告訴人未於左營2筆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時間 被告之犯行 1 嘉義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坐落在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嘉義房屋) 110年5月24日、25日 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5月24日製作嘉義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再於110年5月25日,將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簽名之房屋稅籍證明發證申請書、前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長吉持以向嘉義巿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贈與移轉嘉義房屋之契稅,使不知情之稅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務局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嘉義土地) 110年7月8日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嘉義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連同系爭印鑑證明1份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長吉,於左列時間持以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信託內容由「使用管理所有權」變更為「使用管理及處分(出售)所有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菜公段房地) 110年12月6日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左營2筆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連同系爭印鑑證明1份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長吉,於左列時間以郵寄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左營2筆房地信託登記「使用管理及處分(出售)所有權」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新庄段房地,與菜公段房地合稱左營2筆房地)附表二犯罪事實 不動產 時間 辦理事項 涉及之文書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嘉義房屋 110年5月24日、25日 稅籍移轉 1、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書(偵一卷第45頁) 2、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24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04142號函檢附嘉義房屋110年5月辦理稅籍移轉相關資料(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2 嘉義土地 110年7月8日 信託登記變更 1、108年10月21日協議書(偵一卷第41頁) 2、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嘉地登字第1140051022號函檢附108年嘉地字第128990號、110年嘉地字第8499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訴卷第45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3、4 菜公段房地 新庄段房地 110年12月6日 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1、未載日期之委託書(偵一卷第43頁) 2、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258800號函檢附110年岡楠登字第5560至5590號設定、信託登記資料(訴卷第65頁至第10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