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春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洪春勝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洪春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洪春勝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被告所指認毒品來源劉○翰目前通緝中、居無定所,尚需調閱相關資料查證,至高○偉(姓名年籍均詳卷)雖自陳曾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然被告供稱不認識高○偉,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正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4622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行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毒之次數、對象、價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原審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
4904622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認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仍供認其毒品上游為劉○翰,但劉○翰目前仍通緝中,並未查緝到案,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95頁),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姚俊賢 113年6月4日 15時許 洪春勝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旁停車場車庫 洪春勝以其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以通話方式聯繫姚俊賢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平板(起訴書誤載為手機,應予更正)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見於左列地點,姚俊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洪春勝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05毫克)予姚俊賢,姚俊賢則當場支付1,000元予洪春勝。 洪春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姚俊賢 114年6月1日 12時許 同上 洪春勝以其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透過通話、簡訊方式聯繫姚俊賢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見於左列地點,姚俊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洪春勝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05毫克)予姚俊賢,姚俊賢則當場支付1,000元予洪春勝。 洪春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