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修德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宋修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宋修德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生活單純,僅因想多賺收入改善家庭環境,並非單純享受快速賺錢之歪風,本性非惡。又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僅為集團末端之「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非深。再者,本案被告所得利益僅新台幣(下同)各900、2400元,金額不高,考量被告犯後極有悔意,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如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如被告順利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所生危害亦非極輕微,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縱於上訴後坦承上情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詳下述),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㈡量刑: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雖預見其所從事之提款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貪圖輕鬆牟利,率爾與「陳曉貝」、「帛橙Y」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合作,從事匯款車手,毫不顧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足徵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向該院表示有調解意願,且經該院安排調解,卻僅願提供2,400元予告訴人曾金雲之犯後態度(請參該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63頁】、刑事報到單暨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金訴卷第123、125頁】),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83至185頁)暨於該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180頁),爰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該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再該院審酌被告係於113年3月18日、23日先後實施轉匯行為,進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說明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金額與犯罪方式,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主張,尚有過重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縱未因此再予量定較輕之刑罰,仍為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遲至上訴後始行認罪,衡其上開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可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尚無從輕改判之合理原因。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金雲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列為緩刑審酌。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其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金雲以總額8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取諒宥,此有本院115年刑上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1、122頁);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茗豊因調解未到,未能達成調解,被告表示願提存3萬元之意,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本案仍得期待其等經過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惡質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考量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
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