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畇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賴畇茱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賴畇茱為告訴人王先豪、王先同之母,且為告訴人鍾武雄之友人。緣被告前向告訴人鍾武雄借款未還,經告訴人鍾武雄追討並要求提供擔保,被告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王先豪、王先同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王先豪」署名,並盜用其為王先豪保管之印章蓋印「王先豪」印文(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保證人」欄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表示告訴人王先豪願為被告與告訴人鍾武雄間108年1月17日起之金錢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鍾武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先豪、鍾武雄。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自任發票人外,逕於「發票人」欄偽簽「王先同」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以告訴人王先同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鍾武雄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先同、鍾武雄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雖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鍾武雄間之金錢借貸,冒用告訴人王先同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而行使之,然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此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藉以牟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判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鍾武雄間之金錢借貸,逕行冒用告訴人王先豪、王先同姓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將之交付告訴人鍾武雄,破壞文書之信用性、票據之流通性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重利、賭博、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科,除可認被告素行非佳外,更彰顯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從重量處。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告訴人王先豪到庭陳明:我和哥哥王先同是因為告訴人鍾武雄一直對我們2人提告請求清償債務,擔心告訴人鍾武雄手上還有其他被告開立之票據,為了讓事情比較明朗所以才提告本案,本案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以及告訴人鍾武雄陳明:我因為信賴被告才發生本案,我真的覺得很冤枉,如果被告願意答應我提出的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處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因罹患疾病而身體狀況不佳,且需扶養罹病之母親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盜蓋之印文 保證契約書 左欄文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王先豪」署名壹枚。 左欄文書上「立契約書人」欄盜蓋之「王先豪」印文壹枚。附表二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08年3月31日 30萬元 王先同、賴畇茱 「王先同」署名、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