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飛翔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飛翔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飛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65、13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願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且與告訴人吳依玲調解成立,可知被告已深切悔悟,請依民國107年11月7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目前育有二名年幼子女,需要有人密集照顧,加以家中經濟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如判處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將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被告得以持續工作扶養幼兒。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次者,被告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並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答辯,即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處斷刑為1月未滿,已難謂有何過苛情事。再經對照被告本次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同樣無從審認有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符合前開㈠、㈡所載共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坦承原審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
之罪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業如前載;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吳依玲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首期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則記載告訴人吳依玲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轉帳頁面截圖附卷可佐(上訴卷第121至122、151頁)。故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則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案外人李家佑收購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審酌被告轉交標的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相較於併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態樣而言,因受限於金融機構設定之提領上限,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潛在危險較低;又本案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為二名,被害金額則共計9萬元,尚非鉅額;況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轉交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者低微。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無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37至40頁)。
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迄至上訴本院審理後始表示願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吳依玲調解成立,業如前載,則被告終能面對自身犯下罪行之態度尚值肯認,可作為有利之量刑評價,至於告訴人林慶毓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契機,尚非被告拒不賠償。惟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本案仍須與在司法程序各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者區隔其刑度,且從輕量刑之幅度尚須考量被告之賠償成數(全額賠償告訴人吳依玲)、目前給付狀況(已付一期)。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曾從事模板工作,現則在做地磚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長輩,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良好等語(金訴緝卷第149頁、上訴卷第145頁);而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提出戶口名簿、配偶與子女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佐(上訴卷第101至105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