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愈袺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愈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盧愈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盧愈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固於偵查、歷審就本案所犯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坦承不諱,惟因其跨國境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海洛因毛重達196.14公克,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本院嗣於115年7月16日再駁回被告上訴,可見被告所受刑罰非輕。再加以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法院通緝紀錄表參照),又自承其女友為中國籍人士,並居住在中國,意即被告與境外人士有連繫因素,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未來刑事程序之高度可能。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促使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請求交保,然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