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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凱葳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時,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04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A04所受財產損害之具體作為。是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A02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A02等3人人損失甚鉅,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飾卸辯詞,且未適當填補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A02等3人所受損害,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A04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在檳榔攤工作、單親、育有一子已成年、月薪約2萬6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