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敬涵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01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藍敬涵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4、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量刑: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該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陳俐雰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該院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又按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縱未因此再予量定較輕之刑罰,仍為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一般詐欺及洗錢然否認加重詐欺,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行全部認罪(本院卷第84頁),衡其上開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可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尚無從輕改判之合理原因。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