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菊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連菊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連菊英(下稱被告)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卷第47、11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瞭解自身錯誤而願意認罪,歷此教訓亦不敢再犯,請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失婚且離鄉背井在臺灣孤苦無依,自己獨居因一時寂寞才會陷入情網遭利用將帳戶資料交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既

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符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及刑之裁量㈠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有過重之失,故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有期徒刑部分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一節,因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即屬無據,然日後執行時檢察官仍可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裁量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審酌被告共計交付三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所交付標的為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相較於併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態樣而言,因受限於金融機構設定之提領上限,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潛在危險較低;又本案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為十名,被害金額則共計一百一十餘萬元,誠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日後如何運用則非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被害金額多寡反映於刑度之比重尚屬有限。復參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諸出於直接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者低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卷第27至28頁),堪認素行良好,此可作為從輕處刑之有利事由。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罪,尚非全無悔意,惟參以被告除改口認罪外,並無併予填補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具體作為,故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酌量從輕處刑時,僅就併科罰金部分給予微幅從輕。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胞妹等語(易字卷第127頁、上訴卷第120頁)。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被告所涉經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並參酌卷內被害人曾表達之量刑意見,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5年5月18日以被告就該署115年度偵字第6929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本案既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僅經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即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本院即不得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