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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97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生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珮華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惟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綠婕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林育生、楊珮華、許智惟部分,下稱原審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2、32773、34000、35418、420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14、2220、3877、86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及同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640號、114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宋綠婕部分,下稱原審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114年度偵字第3242、3243、3244、3245、3246、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甲判決關於林育生、楊珮華、許智惟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林育生經撤銷罪刑部分,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育生經撤銷未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0「本院主文」欄所示。

三、楊珮華經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許智惟經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撤銷罪刑部分,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部分免訴。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宋綠婕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育生各與黃育承、楊珮華、余文欽、許智惟、宋綠婕、莊張儒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一線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工作。本案集團乃先推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本案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及第三、第四)層帳戶後,由黃育承、楊珮華、張晏菁、許智惟、余文欽、莊張儒孝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層轉交付林育生(關於各被害人遭施用之詐術內容、匯款詳情、款項層轉過程、提領暨轉交詳情等細節,詳見本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欄),林育生再將所收取贓款交予本案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B05、A07、A1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A08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A0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1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1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A14、A15、A16、A1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B09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B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

二、茲就本判決之各被告(合稱被告四人,以下第一次提及時併標註有無上訴人之身分,其後均逕以姓名稱之)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珮華、宋綠婕

本院審理時楊珮華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宋綠婕則陳明僅針對原審乙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972號卷一第366、391、407頁、卷二第82至8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甲判決關於楊珮華刑之部分,及原審乙判決關於宋綠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決關於上開二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生⒈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即採上訴「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聲明上訴之部分,除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上訴,因其實體上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為斯旨(同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足資供參)。

⒉林育生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明關於原審甲判決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經原審甲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上訴972號卷一第365至366頁),然因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2犯行,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各與同判決附表二編號4、5為同一人,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故林育生就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2犯行,雖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與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5犯行既須予以合一審判而無從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應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就林育生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及附表八之全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犯行),及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

許智惟於本院當庭陳明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972號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83頁),則本院就許智惟上訴部分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全部,及同表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同案被告余文欽、黃育承部分因檢察官自始未上訴,嗣經余

文欽、黃育承於本院分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972號卷一第345頁、卷二第127頁),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貳、林育生所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犯行(下稱林育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與許智惟所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犯行(下稱許智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論斷

一、林育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作為認定林育生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972號卷二第85頁),而林育生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林育生對於林育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之被害歷程及由黃育承等人提領贓款之事實固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被害贓款曾匯經我及楊珮華帳戶的犯行我都有承認,其餘犯行我都沒有做,許智惟、余文欽不是依照我的指示領錢,我也沒有收到黃育承交付的款項,他們都把罪名推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林育生辯稱:共犯許智惟、余文欽、莊張儒孝、黃育承之供述對林育生不利,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補強證據,自應為林育生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其後款項經層轉至第二(及第三、第四)層帳戶後,分別由黃育承、楊珮華、張晏菁、許智惟、余文欽、莊張儒孝等車手提領,其中張晏菁、余文欽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黃育承,另許智惟所提領款項係交予余文欽或黃育承,至於楊珮華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育生等事實,各據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所示被害人指述明確,及證人黃育承、楊珮華、張晏菁、許智惟、余文欽、莊張儒孝證述無訛,此外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存卷為憑,並經林育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林育生關於附表二編號4、5中被害款項有匯經楊珮華或林育生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⒉林育生雖否認指示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莊張儒孝前往

提款,並否認有何收受黃育承或余文欽所交付款項之情,然查:

⑴相關共犯之證述①證人黃育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把自己帳戶

的帳號提供給林育生,林育生有指示我去提款、轉匯,以及向余文欽、許智惟、莊張儒孝收錢,他們把錢統一交給我之後,我再跟林育生約時間交給他,余文欽及許智惟則是林育生叫他們去領錢的,林育生在嘉陵街2號有租房子,我們會在那邊見面討論,林育生還有創一個我、林育生、余文欽及許智惟共同的通訊軟體群組,我在偵查階段沒有特別講到林育生,是因為林育生稍早提過若警察問話就說是虛擬貨幣正當交易就好,我當時也還沒認清自己已涉入犯罪,所以就照著林育生說的講等語(偵27363號卷第66至68頁、金訴639號卷二第291、293至298頁)。

②證人許智惟於警詢時即證稱:余文欽、林育生有教我跟銀行

說提領的款項是貨款或中古車買賣款,且若被警察抓要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但事實上並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至於虛擬幣交易紀錄則是余文欽、林育生做好再給我,但不一定當天提領就會有交易紀錄,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金額後,他們才會做給我等語(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34200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9至130頁);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余文欽之介紹做本案虛擬貨幣工作,余文欽的上面是林育生,一開始我不認識林育生、黃育承,是余文欽介紹我給林育生認識,林育生要我把帳戶的錢領出來時我才認識黃育承,又林育生、余文欽有在飛機群組內指示我去領錢,他們有工作機給我,我每天早上要看帳戶有沒有被警示,並回報到工作機,領完錢我會交給余文欽或黃育承,如果他們在忙,我就會直接交給林育生,主要是林育生沒空才會叫黃育承來跟我收錢,如果林育生有空就由他親自收錢,林育生有教我如果東窗事發,可以利用我做汽車買賣業務,跟警方說提領的是汽車零件貨款等語(偵32637號卷第76至77頁、金訴639號卷二第305至309頁)。

③證人余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介紹許智惟給

林育生時,我還不認識黃育承,林育生會教許智惟如何做以及買賣如何操作,是林育生要我去提款的,林育生會在飛機群組指示我及許智惟去領錢,因為許智惟是我介紹的,所以如果款項大的時候,林育生會要我再跟許智惟確認領錢狀況,我領的錢會再交給林育生或黃育承,林育生曾經教我到警察局要如何應訊,且有提到若跟警察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就會沒事等語(偵27363號卷第41、44頁、金訴639號卷二第320至324頁)。

④證人莊張儒孝於其自身所涉詐欺案件偵訊時陳稱:關於112年

3月22日被害人B04部分,是我去提領出來交給林育生的等語綦詳(金訴639號卷二第515頁);嗣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黃育承而認識林育生,由林育生跟我介紹工作具體內容,我們要負責領錢,也是林育生要求我提供帳戶,我大部分是聽林育生指示,黃育承曾有一、二次帶我把錢拿到林育生的辦公室交給林育生,後來都是林育生來跟我收,或是我過去繳交等語(偵55566卷三第319至321頁、金訴639號卷二第267頁)。⑵是稽諸前開共犯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各該負責提領不同被

害人款項之一線車手非僅一致指證林育生涉案,更均證稱林育生係負責指示提款、收水此重要任務,且彼此證述之間並無明顯瑕疵。而林育生既自陳本件案發前與黃育承、余文欽及莊張儒孝之間並無仇恨怨隙(上訴972號卷一第367頁),加以證人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莊張儒孝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自身所涉犯行,而斯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上開證人自無透過指證林育生而獲取法定減免其刑機會之誘因,況林育生更係早於其四人接受檢警偵訊,故前載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林育生之動機,所述應屬可信。

⑶再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以觀,告訴人A08於112年

2月2日12時30分、38分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至吳亭儀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亭儀中信帳戶)後,二筆款項分別有不同流向,其中一筆係轉入與林育生有親誼關係之楊珮華名下帳戶,再由楊珮華依林育生指示提領,此部分事實亦經林育生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應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刑責在案(此即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另一筆則是在與第一筆相近之期間轉入黃育承所申設金融帳戶,再由黃育承出面提領。同理,針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A09於四個連續日期依本案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吳亭儀中信帳戶後,其中112年1月30日、31日匯出之款項,曾流經黃育承、楊珮華、林育生名下之金融帳戶,最後由楊珮華依林育生之指示提領後交予林育生,此部分事實同經林育生坦承犯行無訛(即原審甲判決附表六編號2之犯罪事實);至於告訴人A09於112年2月1日、2日匯至吳亭儀中信帳戶之款項,則均係轉匯至黃育承所申設之帳戶後,由黃育承出面提領。而同一名財產法益被害人遭訛詐後於相近期間交付之款項,由同樣一位較高層級之集團成員進行管理及收付,非僅無悖於事理,毋寧更符合一般詐欺集團運作之實態,則黃育承關於其取款後係交予林育生之證詞,於林育生有自白一部犯罪事實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犯行中,更可彰顯並非子虛。

⑷況林育生於警偵階段時,即曾自承有收受許智惟、余文欽所

交付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此情無訛(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139203號卷第11至12頁、偵27363號卷第53頁),核與余文欽前開證稱所提領款項有部分係交予林育生之情節吻合。而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則林育生既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金訴639號卷三第197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坦承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則其於警偵階段應訊時,斷無可能明知未曾收取本案共犯交付之款項,卻無端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至於林育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偵所述上情,是指許智惟、余文欽會把錢拿到我家樓下麵攤,黃育承再自己過去拿,但我不一定會在家,我也沒有當面跟他們收,我在應訊時是認為他們放在我家以供轉交,就等於是交給我的意思等語(上訴972號卷一第368至369頁),然提供暫時寄放處所與親自收付之文字意涵顯然不同,依林育生之智識程度斷無將二者混淆不清之可能,可徵其在廣義偵查階段自陳有向共犯收款一事,確係指涉親自收受現款之意思,此部分連同前載林育生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一部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可與黃育承、許智惟、余文欽、莊張儒孝等共犯所證情節相互補強而堪信實,堪認上開四名證人前載關於係依林育生指示取款,暨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育生之證述乃屬可採,則辯護人主張本案除共犯之自白外尚乏補強證據一節,即屬無據,是林育生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匯經自己或楊珮華帳戶以外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節,即堪審認。

⒊至於證人黃育承、余文欽於遭查獲之初警詢時,雖僅提及飛

機群組暱稱「綠茶 麥香」、「超人」、「霞」、「CalvinWu」等共犯名稱,而未主動提及林育生與本案之關連;惟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黃育承、余文欽既如前述並無誣陷林育生之充分動機,且其等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非僅與證人許智惟、莊張儒孝指證林育生之參與情節一致,復與林育生之部分自白吻合而堪信實;況承前所載,證人黃育承、余文欽所稱林育生曾指導面對司法機關須如何應對一節,經對照其二人在警詢初期之陳述,確均供稱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更可證明斯時其二人所為供述係經事前指導而刻意避重就輕,自無從僅因證人黃育承、余文欽在警詢之初未指證林育生同有參與其中,即率謂其等證述前後矛盾,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育生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林育生實行附表二4至7、10至12、15至17、20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本案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新、舊法處罰輕重既屬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林育生實行林育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再經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經查:

⑴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7、9、11至13、15、20所示犯行

中,林育生與共犯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00萬元或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要件,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同此認定)。⑵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0、14、16、17犯行部分,因行為

人詐欺獲取之財物均在100萬元至500萬元之間,若依「裁判時法」,乃係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並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林育生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⒊洗錢防制法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⑶林育生實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4至7、10至17、20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林育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

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林育生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㈣論罪及罪數競合關係⒈核林育生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犯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林育生各與黃育承(編號1、2、4至7、10至17)、楊珮華(編號4、5)、張晏菁(編號6)、許智惟(編號9至13)、余文欽(編號9至17)、莊張儒孝(編號20)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此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

4、5、7、12、13、15、20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多次匯款之舉,暨同表編號4至6、15至17所示本案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款項之舉,核係本案集團利用同一詐術名目對相同被害人而為,難以具體切割共犯之主觀犯意,且各次被害人匯款、共犯提款之時間亦非相隔甚久,復均係侵害同一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予以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各依接續犯論處較屬允當。

⒊林育生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9至17、20各次犯行與共犯

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至為相近,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林育生所犯上述共十六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復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㈤林育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無刑之減輕事由

林育生實行林育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且該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林育生此部分所犯確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因其針對該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全部犯行(其中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2之犯罪事實,因已納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犯行之一部,故無從審認林育生有自白告訴人A08、A09之整體被害事實),復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規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同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無在量刑時斟酌該項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許智惟經全部上訴部分犯行㈠公訴意旨略以:許智惟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許智惟擔任一線車手工作,而本案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先自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葉欣欣」向被害人B08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B08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匯款143萬元至王宥蓁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宥蓁華南帳戶)內,再由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2至33分期間,轉匯59萬元、58萬元、42萬元至鋐展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鋐展公司玉山帳戶)內後,本案集團推由許智惟於112年6月2日12時5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因認許智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犯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許智惟涉有此部分犯罪,固提出被害人B08與證人黃育承之證述、許智惟之供述、被害人B08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王宥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鋐展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許智惟填寫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照片等證據方法在卷;然許智惟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日12時5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00萬元(內含B08之被害贓款)後交予黃育承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2號案(下稱A案)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判決撤銷量刑及沒收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許智惟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A案歷審判決書檢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972號卷一第207至

208、239至259頁)。而經核A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許智惟提領帳戶帳號、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與本案全然相同,僅係誤將取款標的帳戶記載為許智惟所申設玉山帳戶,則許智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被害人B08遭詐騙後匯出至王宥蓁華南帳戶、再經層轉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此同一犯罪事實,先前業經A案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四人經量刑上訴部分之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四人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五人,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因員警之搜索、扣押贓物作為(註:不包括「保全追徵扣押」),不復保有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而已與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無異,即同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針對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採此見解)。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所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遇此情形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㈢查許智惟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原審因將同表編號14之被訴事實誤為有罪實體判決,遂統合計算許智惟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9,800元(見原審甲判決第12頁第22至23行),然因許智惟被訴該部分犯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載,於論認犯罪所得有無自動繳回時,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剔除,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3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3,800元(計算式:19,800元-200萬元×3‰=13,800元);而許智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1萬元犯罪所得(詳金訴639號卷三第20頁收據),復據其自陳遭警扣押之現金19,971元中有4,000元為本案報酬等語在案(金訴639號卷三第284頁、上訴972號卷一第394頁),而經核該筆現金遭扣押之時間即112年6月29日(警一卷第167至171頁扣押資料參照),距離許智惟實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3犯行之時間尚非相隔過遠,而無從遽予排除二者之事理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許智惟本案因事後自動繳交及因遭員警扣押而不復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14,000元(計算式:1萬元+4,000元=14,000元),已逾有罪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13,800元,上開所犯即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此外,宋綠婕針對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徐金美以10萬元調解成立(詳該編號「和(調)解情形」欄所載),所實際賠付告訴人徐金美之金額已逾原審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2萬元,即無另須繳回之問題。故許智惟、宋綠婕上述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原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等犯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再者,宋綠婕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19、22、23所示犯行,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在偵查階段係否認此部分犯罪;另林育生針對同表編號3、8、18、19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在偵查階段全盤否認犯行,復未繳回分文犯罪所得;至於楊珮華針對附表二編號4、5、18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經原審認定無從證明楊珮華獲有報酬(詳原審甲判決第13頁第20至23行),然其在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宋綠婕、林育生、楊珮華就前載犯行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同理亦無從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二、楊珮華、宋綠婕均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楊珮華、宋綠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難謂有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如前所述,宋綠婕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1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僅有期徒刑6月,更無以最低刑相繩仍嫌過苛之情。再經對照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又宋綠婕應負刑責範圍之被害財產數額少則5萬元,多則50餘萬元,而楊珮華應負刑責範圍之被害財產數額區間則為3萬至50萬元,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至微;加以楊珮華在本案分工係一線車手,宋綠婕則為一線車手兼轉帳手,均親自實行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併予考量宋綠婕犯後業與應負刑責範圍之所有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暨楊珮華有與其中二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其二人本案不循正途牟取收入之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難認有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四人上訴意旨㈠林育生上訴意旨略以:就林育生於原審認罪部分,林育生於

原審多次請求移付調解,然原審法院並未為之,祈請法院能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使林育生有機會向此部分被害人道歉並承擔賠償責任;至於林育生於原審否認犯罪部分,雖據共犯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證稱有依林育生指示提款後交付林育生之情,然此部分犯行均無林育生同有參與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況黃育承、余文欽於偵查初期均未提及林育生參與,其等在斯時之供述應較屬可信,自無從徒以上開共同正犯嗣後之自白作為對林育生不利之認定等語。

㈡楊珮華上訴意旨略以:楊珮華於上訴後願坦承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且積極表達與各該被害人商談和解之誠意,亦有與告訴人A08、A09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又本案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請審酌案發時楊珮華係基於與林育生為男女朋友之情感基礎,未詳加思考而實行本案犯行,個人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亦屬輕微,而楊珮華出社會迄今均努力工作維持家計,目前仍須扶養幼子、胞妹及祖父母,面臨此重罪不免有情輕法重之齟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最低刑度等語。

㈢許智惟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6犯行部分,相

同之犯罪事實先前業經A案判決確定,則此部分被訴犯行應為A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為免訴之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另就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5犯行部分,原審雖認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同表編號6犯行既應為免訴諭知,則許智惟本案實際經手金額應為460萬元,犯罪所得即為13,800元,而本案經許智惟主動繳回及遭扣案之報酬合計為14,000元,堪認已全部繳回,即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則原審甲判決未慮及此,於量刑時未為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自屬失當等語。

㈣宋綠婕上訴意旨略以:宋綠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輕信黃育承而誤入歧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所有被害人和解,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則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嫌,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理由之說明⒈許智惟關於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6全部上訴部分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訴追相同之犯罪事實,先前業經A案判決有罪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察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許智惟有罪之實體判決,確有未妥,故許智惟上訴意旨指摘此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附表編號5所宣告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

另原審就此部分犯行許智惟所經手200萬元,以3‰計算犯罪所得(詳原審甲判決第12頁)為6,000元,因而諭知沒收部分(含原審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5,800元之沒收、追徵,及已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中之200元沒收部分),因主刑部分已改諭知免訴判決,且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已於A案處理(見上訴卷第253頁A案二審判決檢索資料),自應併予撤銷,而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⒉許智惟關於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5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許智惟量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許智惟針對該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暨遭扣押之犯罪所得已逾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並得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等情,均如前載。則原審因對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6犯行誤為實體判決,而將該次犯罪許智惟經手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基礎,進而得出許智惟並未全額繳交犯罪所得之結論,遂認許智惟並無前載減刑事由一節,即有違誤,故許智惟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因未適用法定減刑事由而有失重之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⒊楊珮華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楊珮華量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1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①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珮華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原審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表達有與相關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而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楊珮華有與告訴人A08、A09調解成立(詳附表二編號4、5「和(調)解情形」欄所示),經調解筆錄記載該等告訴人同意法院對楊珮華從輕量刑,則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即有過重之失。故楊珮華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部分撤銷,至於楊珮華上訴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上訴意旨誤引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均無足憑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⒋林育生關於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

六編號2上訴部分⑴原審認林育生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誠如前述,告訴人A08、A09依指示多次匯出被害款項及嗣後遭分次提領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處較為允妥,然原審卻各論以二罪且予分論併罰(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是林育生否認應就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5犯行負共犯責任,暨主張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2之量刑過重等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審甲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附表九編號4、5、8、20之罪刑暨其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⑵另關於沒收撤銷範圍部分,因原審甲判決針對林育生所有被

訴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係全部統合計算而諭知於主文第一項,並未逐次犯行單獨諭知;而原審所核算林育生各次犯行經手金額合計15,575,000元(原審甲判決第13頁第17行),亦與本院所核算總額1,845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不同,尚存在2,875,000元之差額,而現時已無從審認原審判決計算方式暨漏列筆數為何。本院稽以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六編號1第一筆之林育生經手金額總計適為2,875,000元(計算式:457,000元+217萬元+248,000元=2,875,000元),其中附表六編號1部分因林育生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至於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林育生較為有利,乃以此論認原審主文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係針對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3至6、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第二筆、編號2、附表七、附表八所為,基此罪刑經撤銷之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2犯行,其對應之犯罪所得9750元(計算式:13萬元+77萬元+718,000元+8萬元+26萬元=1,958,000元,1,958,000元5‰=9,790元)即為此部分撤銷理由之撤銷範圍。

⒌林育生關於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犯行漏未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承上揭⒋所析述,原審甲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犯行有漏未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情事,致原審甲判決主文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有所短少,則林育生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諭知無罪一節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就此二次犯行未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未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㈡上揭㈠⒉⒊⒋經撤銷部分之刑之裁量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⑴林育生、楊珮華、許智惟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收入,竟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

⑵次者,林育生、楊珮華、許智惟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

亦俱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其中林育生居於一線車手、車手頭及收水手角色,參與程度最高;另許智惟、楊珮華則均分擔一線車手工作,實際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中楊珮華因係基於當時男女朋友身分聽從林育生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較諸許智惟輕微。再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審酌上開經撤銷之犯行中,許智惟應共負刑責之被害人遭侵害財產數額介於20萬元至210萬元之間、楊珮華為3至50萬元之間,另林育生應負刑責區間則為6至24萬元,故量刑時亦應適度反映其等各次犯行對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然承前所述,上開三人既均非本案集團之核心人物,則以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害金額之差異對刑度影響之幅度不致過鉅。

⑶此外尚須斟酌林育生、楊珮華、許智惟經撤銷改判各罪雖均

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各罪之罪質均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⑴林育生於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另楊珮

華除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刑外,亦無其他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至於其二人前案資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上訴972號卷一第187至196、225至231頁),尚難率謂林育生、楊珮華素行狀況不佳。另許智惟案發前則有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詳上訴972號卷一第197至2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合累犯形式要件),素行狀況難謂良好。

⑵次者,許智惟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

間即繳回犯罪所得,楊珮華則係迄於二審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至於林育生針對經撤銷罪刑部分之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接續犯一罪其中一部分事實,然對於其他部分仍否認在案。又林育生、許智惟於原審審理時曾分別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另楊珮華則係上訴後與二名被害人調解成立(詳附表二編號4、5、11、12「和(調)解情形」欄),茲據各該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A09及A08願宥恕楊珮華,並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尚見悔意,至於其他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開啟商談和解之契機,尚非許智惟、楊珮華拒不賠償。惟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楊珮華從輕酌處之幅度仍須與在較早訴訟階段即坦承犯行之許智惟有所區隔,此外尚應併予酌量其等擬賠付金額所佔被害人損害額之比例,暨截至本判決作成時止已實際填補損害之數額。

⑶另參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林育生自稱大學肄業,從事

工程監工工作,平均月收入36,000元,已與楊珮華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楊珮華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及從事直播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已與林育生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身心障礙之胞妹;許智惟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音響買賣維修工作,當時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等語(金訴639號卷三第197、291頁、上訴972號卷二第118至119頁)。

⑷此外,本案尚應考量許智惟經撤銷宣告刑部分各罪所涉一般

洗錢犯行,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欄部分,分別量處如所對應本判決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林育生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犯行之沒收認定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

⒉林育生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因原審甲判決已諭知沒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原審誤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稍有未恰,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不構成撤銷原因),本判決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⒊告訴人A08、A09本案先後匯出之被害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未據扣案,惟該等款項經在人頭帳戶間層轉,並陸續交予林育生後,再據林育生交予上手成員,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審認林育生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則綜參林育生參與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林育生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⒋林育生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當天交易量換算成

虛擬貨幣,一顆虛擬貨幣轉0.05元臺幣之方式計算(金訴639號卷三第195頁),然因卷內尚乏林育生確有將收取之現款轉購虛擬貨幣之證據資料,加以林育生既為本案總收水手,其在整體犯罪歷程中居於較同案被告更高地位,故其所能獲取之報酬應較其他已查獲之共犯為高,則其上開所述情節亦顯有低報犯罪所得之嫌,則對照原審甲判決係以3‰核算一線車手黃育承、余文欽、許智惟等人之犯罪所得,則依林育生之參與程度而言,本院乃認以經手款項之5‰估算林育生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而原審以相同標準核算林育生之犯罪所得後,林育生上訴時有針對部分坦承犯罪之犯行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未對於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益徵前開估算方式確屬合理。故針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5犯行,因林育生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1,050元(計算式:8萬元+13萬元=21萬元,21萬元5‰=1,050元)、8,740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元+77萬元+718,000元=1,748,000元,1,748,000元5‰=8,74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林育生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0犯行之沒收認定

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犯行有漏未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情事之理由,業經析述如前,而案發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澈底剝奪林育生因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0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85元(計算式:457,000元5‰=2,285元)、10,850元(計算式:217萬元5‰=10,85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林育生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9至17、20犯行全部

上訴部分原審甲判決認林育生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林育生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侵害相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破壞金融穩定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再審酌林育生針對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涉分工模式、參與情節、犯罪動機、應負刑責範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至7、9至17、2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每經手100萬元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計算方式估算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0以外其餘犯行林育生之犯罪所得。經核此部分犯行原審甲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關於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暨諭知沒收、追徵亦屬妥適,故林育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㈡林育生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18、19犯行量刑上訴,暨

宋綠婕量刑上訴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關於林育生、宋綠婕之量刑說明⑴關於林育生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18、19所示犯行,經原

審甲判決審酌林育生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侵害相關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集團上游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破壞金融穩定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並審酌林育生於原審審理時,揀擇金流遭掌握而無法避免刑責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併考量其所涉分工模式、參與情節、犯罪動機、應負刑責範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獲利益、前科素行,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林育生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18、1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析述林育生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或審理中,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況,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⑵原審就宋綠婕如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認僅有其

中編號3部分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宋綠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從事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宋綠婕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應負刑責範圍之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展現其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宋綠婕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所具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素行狀況,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19、21至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宋綠婕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析述宋綠婕本案涉案帳戶高達五個、被害人數為五人,難謂犯罪情節輕微,加以其犯後並未於偵查期間即全部坦承犯行,且雖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則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完全獲得填補,難認宋綠婕歷此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教訓已足資警惕而達矯正之效,乃認尚不宜宣告緩刑。⒊經核原審針對本判決附表二3、6、8、18、19、21至23「原審

主文」欄量定之宣告刑,已分別兼顧宋綠婕、林育生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針對宋綠婕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難率謂過重,又原審乙判決綜參前載刑法第57條情狀未對宋綠婕為緩刑之諭知,所析述之理由與卷證相符,核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本院自均不得任意指摘違法。⒋至於宋綠婕上訴意旨謂其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

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原審乙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宋綠婕上訴意旨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一節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又遵守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本為調解當事人所當為,且原審乙判決既已將宋綠婕與五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納為量刑有利因子之考量,縱有部分條件係在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完畢,亦無由視為新生之有利量刑因子。另針對林育生上訴意旨表達有賠償附表二編號3、8、18、19所示被害人意願一節,經本院依其所請排定調解期日後,林育生並未出席(上訴972號卷二第7頁報到單參照),其後於審判程序亦未遵期到庭,故林育生未再與新的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一節,於本案上訴二審後並未變動,自無從在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對林育生為有利之認定。又林育生、宋綠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中僅有宋綠婕所涉附表二編號21犯行因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則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對林育生前開量刑上訴部分量處1年3月至2年之宣告刑,及對宋綠婕量定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之刑度,均遠低於中度刑。況經對照本案犯行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且林育生、宋綠婕之犯罪分工均為車手,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林育生更居於指示車手取款及收水之重要地位,加以其等此部分犯行被害財產數額少則5萬元、多則數十萬元,誠非小額,自難率謂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重情事。從而,本案上訴二審後其餘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作成後既無任何變動,宋綠婕、林育生針對此部分犯行所執上訴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其等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部分

一、宋綠婕部分㈠查宋綠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訴972號卷二第135至138頁),其自原審審理時起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應負刑責範圍之所有被害人調解成立,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將賠償額全數完畢,經調解筆錄記載各被害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詳附表二編號6、19、21至23「和(調)解情形」欄所載),足見宋綠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則諒宋綠婕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宋綠婕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惟審諸宋綠婕因法治觀念淡薄致罹刑章,為使其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參酌其之犯罪情節、宣告刑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宋綠婕接受主文第六項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因本院諭知宋綠婕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宋綠婕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林育生、楊珮華、許智惟部分審酌林育生、楊珮華、許智惟於本案宣判日回溯五年內雖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其三人除本案之外,均有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判刑或為法院審理中,足見本案難謂偶發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本院遂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陸、林育生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上訴972號卷一第413頁、卷二第63至64、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號 被告 姓名 本判決諭知撤銷範圍 (簡稱欄) 本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範圍 (簡稱欄) 1 林育生 原審甲判決附表九編號4、5、8、20之罪刑暨主文沒收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部分,及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未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甲判決附表九編號1、2、6、7、9至17、22之罪刑部分,及同表編號3、8、18、19宣告刑部分 2 楊珮華 原審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部分 無 3 許智惟 原審甲判決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部分,暨編號5之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含原審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5,800元之沒收、追徵,及已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中之200元沒收部分) 無 4 宋綠婕 無 原審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附表二編 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和(調)解情形 原判決主文 (關於數字寫法逕援用原判決) 本院主文 1 B05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向B05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B05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103萬元至賴韻竹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賴韻竹臺銀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0分許,轉匯59萬元、44萬元至雲來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雲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由黃育承於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29,000元後交予林育生。 賴韻竹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雲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B05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訴駁回】 2 A07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李曉青」、「精誠客服」向A07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許,匯款357,507元至薛富鴻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薛富鴻華南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分許,轉匯357,507元至雲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由黃育承於112年6月14日1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57,000元後交予林育生。 薛富鴻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雲來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A07提出之匯款收執聯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育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B06 【林育生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3】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駁回】 4 A08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思純」、「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向A08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2時30、38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吳亭儀中信帳戶;其中第一筆3萬元經於同日12時37分、12時50分許陸續層轉至楊珮華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珮華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珮華中信帳戶)後,由林育生指示楊珮華於112年2月2日12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內某處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元後交予林育生;第二筆3萬元則經於同日12時54分、12時55分許陸續層轉至黃育承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育承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育承國泰帳戶)後,由黃育承於112年2月2日13時、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內某處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3萬元後交予林育生。 【楊珮華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 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珮華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楊珮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育承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黃育承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8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 ⑴林育生與告訴人A08於原審調解成立,願給付6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上訴972號卷一第461頁調解筆錄參照) ⑵楊珮華與告訴人A08於本院調解成立,願給付15,000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上訴972號卷一第525至526頁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檢附首期履行單據參照)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育生罪刑部分撤銷】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珮華之宣告刑撤銷】 楊珮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9(起訴書誤載為「謹」)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豪」、「吳文雄」、「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向A09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30日13時43分、46分、同年月31日15時0分、2分、同年2月1日9時2分、4分,及翌(2)日9時18分、19分許,匯款3萬元(共四筆)、5萬元、1萬元、5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至吳亭儀中信帳戶;⑴其中112年1月30日匯款部分經於同日14時29分、14時32分許陸續層轉至楊珮華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珮華一銀帳戶)、林育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育生國泰帳戶)後,林育生指示楊珮華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交予林育生;⑵112年1月31日匯款部分經於同日15時9分、15時12分、15時13分許陸續層轉至黃育承玉山帳戶、黃育承國泰帳戶、楊珮華國泰帳戶後,林育生指示楊珮華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6萬元後交予林育生;⑶112年2月1日匯款部分經於同日9時10分許層轉至黃育承玉山帳戶後,黃育承於同日9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77萬元後交予林育生;⑷112年2月2日匯款部分經於同日9時25分許層轉至黃育承玉山帳戶後,黃育承於同日9時3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718,000元後交予林育生。 【楊珮華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六編號2】 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育承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楊珮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林育生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育承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楊珮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A09提出之匯款明細、楊珮華及黃育承提領畫面照片 楊珮華與告訴人A09於本院調解成立,願給付6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上訴972號卷一第525至526頁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檢附首期履行單據參照)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甲判決附表六編號2部分)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林育生罪刑部分撤銷】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珮華之宣告刑撤銷】 楊珮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A10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克萊」、「王傑民」、「楊婉君」、「陳佳慧」向A10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8月)15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李巧芳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巧芳聯邦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⑴其中部分款項經於同日10時16分、10時19分許,層轉至黃育承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育承台新帳戶)、張晏菁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晏菁中小企銀帳戶)後,由張晏菁於同日10時36分提領38萬元後交予黃育承;⑵另部分則經於同日10時17分許層轉至黃育承台新帳戶後,由黃育承於同日10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連同前述⑴之款項一併交予林育生 【檢察官起訴林育生應負刑責範圍並不包括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告訴人A10112年3月14日之被害歷程,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審認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林育生之審理犯罪事實範圍仍為原審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載】 【宋綠婕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分別詳見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巧芳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黃育承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張晏菁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A10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黃育承填寫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照片 宋綠婕與告訴人A10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宋綠婕願給付25萬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訴447號卷第55、65至66頁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及上訴972號卷一第497至511頁匯款資料參照)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宋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育生、宋綠婕部分上訴均駁回】 7 A11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巴克萊」、「佳惠-fighting」向A11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7日9時51分、5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吳亭儀中信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分許,轉匯29萬元至黃育承玉山帳戶後,由黃育承於同日10時1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後交予林育生。 吳亭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育承玉山帳戶交易明細、A11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黃育承提領影像照片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8 A12 (提告) 【林育生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三編號2】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9 A13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彥鈞老師」、「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向A13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晴茹台新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元至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宏偉水產一銀帳戶)後,由許智惟於112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6時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交付予余文欽,再由余文欽交予林育生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犯行,許智惟所涉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晴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宏偉水產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林晴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上訴駁回】 10 A14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彥廷」向A14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匯款210萬元至潘明森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潘明森華南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8至57分期間,先後轉匯577,000元、59萬元、51萬元、50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後,由許智惟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簡稱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17萬元後交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許智惟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2】 潘明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鋐展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許智惟提領影像照片暨取款憑條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林育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育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生其餘上訴駁回。 【許智惟之宣告刑撤銷】 許智惟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A15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薇」、「陳欣怡」向A15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潘明森華南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401,000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後,由許智惟依林育生、余文欽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許智惟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3】 潘明森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鋐展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A15提出之假APP操作頁面截圖與對話紀錄、許智惟填寫之取款憑條 許智惟與告訴人A15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許智惟願給付40萬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金訴639號卷一第237至238頁調解筆錄參照)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育生上訴駁回】 【許智惟之宣告刑撤銷】 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B07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B07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B07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10時4分、5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王宥蓁華南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後,由許智惟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簡稱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09萬元後交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許智惟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4】 王宥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鋐展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B07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許智惟填寫之取款憑條 許智惟與告訴人B07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願給付20萬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金訴639號卷一第237至238頁調解筆錄參照)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育生上訴駁回】 【許智惟之宣告刑撤銷】 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A16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雅」向A16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15時43分、4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王宥蓁華南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0分許轉匯50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後,由許智惟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於翌(2)日9時1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94萬元後交予黃育承 【許智惟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四編號5】 王宥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鋐展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A16提出之對話紀錄、假APP操作頁面及匯款明細、許智惟填寫之取款憑條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林育生上訴駁回】 【許智惟之宣告刑撤銷】 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B08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葉欣欣」向B08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B08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匯款143萬元至王宥蓁華南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2至33分期間,先後轉匯59萬元、58萬元、42萬元至鋐展公司玉山帳戶後,由許智惟依林育生及余文欽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王宥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鋐展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B08提出之對話紀錄、許智惟填寫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照片 許智惟與被害人B08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願給付143萬元,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金訴639號卷三第13、15至16頁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參照)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林育生上訴駁回】 【許智惟之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含原審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5,800元之沒收、追徵,及已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中之200元沒收部分)撤銷】 許智惟免訴。 15 B09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宜姿」向B09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B09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4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秋美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許秋美兆豐帳戶),再由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分許,轉匯34萬元至余文欽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余文欽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42萬元至余文欽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余文欽中信帳戶)後,由余文欽依林育生之指示,⑴於同(21)日12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余文欽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⑵於同(21)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某處自動櫃員機自余文欽中信帳戶提領6萬元。上開⑴⑵所提領款項余文欽均交予黃育承後,由黃育承轉交予林育生 許秋美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余文欽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余文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B09提出之匯款明細與對話紀錄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16 A17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向A17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尹婕芹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尹婕芹永豐帳戶),再由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至15時1分期間,先後轉匯59萬元、50萬元、41萬元至余文欽華南帳戶,再分別層轉至余文欽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余文欽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余文欽郵局帳戶),由余文欽依林育生之指示,⑴於同(17)日15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自余文欽國泰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及⑵於同(17)日15時5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自余文欽郵局帳戶臨櫃提領58萬元,及於同日16時9分、10分許,在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上開⑴⑵所提領款項余文欽均交予黃育承後,由黃育承轉交予林育生 尹婕芹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余文欽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余文欽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余文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17提出之匯款明細與對話紀錄、余文欽提款畫面照片及填寫之取款憑證、郵政存金提款單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上訴駁回】 17 B1 (提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澤」向B1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B1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匯款1109,320元至余文欽國泰帳戶後,經林育生指示余文欽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12時38分至46分期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0萬元(共四筆)、89,000元,及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該行臨櫃提領62萬元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黃育承,再由黃育承交予林育生 余文欽國泰帳戶交易明細、B1提出之匯款明細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上訴駁回】 18 B02 (提告) 【林育生、楊珮華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六編號1】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楊珮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林育生上訴駁回】 【楊珮華之宣告刑撤銷】 楊珮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B03 (提告) 【林育生、宋綠婕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甲判決附表七編號1、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2】 宋綠婕與告訴人B03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宋綠婕願給付5萬元,於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完畢(金訴639號卷一第255至256頁調解筆錄參照)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宋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育生、宋綠婕上訴均駁回】 20 B04 (提告)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漢典」向B04佯稱:加入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B04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2日9時15分、1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溫華苓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溫華苓華南帳戶),再由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匯500,042元至莊張儒孝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莊張儒孝玉山帳戶)後,由莊張儒孝於同日10時24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林育生。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犯行】 溫華苓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莊張儒孝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莊張儒孝提領畫面照片及填寫之取款憑條 無 林育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21 徐金美 (提告) 【宋綠婕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1】 宋綠婕與告訴人徐金美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宋綠婕願給付10萬元,其中5萬元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5萬元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訴447號卷第87至89頁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上訴972號卷一第485至489頁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參照) 宋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2 黃碧君 (提告) 【宋綠婕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3】 宋綠婕與告訴人黃碧君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宋綠婕願給付2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0元(金訴639號卷一第255至256頁調解筆錄,及上訴972號卷一第491至495、513頁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參照) 宋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張世勇 (提告) 【宋綠婕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量刑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詳見原審乙判決附表二編號5】 宋綠婕與告訴人張世勇於原審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宋綠婕願給付15萬元,其中7萬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餘款8萬元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訴447號卷第41至42、91頁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上訴972號卷一第479至483頁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參照) 宋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林育生經手金額計算)原審甲判決附表二 1529,000元+457,000元+50萬元+30萬元+4萬元+13萬元+77萬元+718,000元+38萬元+40萬元+29萬元=5,514,000元 原審甲判決附表三 8萬元+202000元+10萬元=382,000元 原審甲判決附表四 50萬元+217萬元+40萬元+109萬元+94萬元+200萬元=710萬元 原審甲判決附表五 46萬元+70萬元+70萬元+62萬元+489,000元=2,969,000元 原審甲判決附表六 43萬元+24萬8,000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938,000元 原審甲判決附表七 45萬元+97,000元=547,000元 原審甲判決附表八 100萬元 總計:184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