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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115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顗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1556號、第2177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8585 號,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1335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顗琳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顗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一卷第68、11

4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在工作方面受到諸多限制,當時又有家庭經濟壓力,急於找工作而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感後悔,且目前每週均需洗腎3 次,並罹有多種病症,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興吉即時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被告該次犯行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因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含未遂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自白之要件,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新臺幣8 千元之報酬,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 年贓字第64號收據存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71 頁),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附件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3 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末期腎疾病之患者,並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此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暨生活狀況尚非良好,而原審判決時,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結果容有未妥,是被告以本件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3 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雖其身心狀況不佳,於求職方面較一般人為不利,但仍非無法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之能力,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後經常求償無門,竟為貪求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第一線車手工作,藉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應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惟被告迄未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張家豪、周敬笙成立和解或賠償,該2 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並未獲得填補,亦未獲取本案3 名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保險公司擔任工讀生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罹有末期腎疾病、腎衰竭併左手廔管失功、化膿性汗腺炎、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病症(見原審一卷第55至57頁、本院一卷第93至99頁),身心狀況不佳,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原判決附件一、二、三犯行順序,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其各次犯行係於同一個月內密集實施,且均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各次犯行之分工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等項,就其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