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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逸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3號、114年度偵字第1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逸(下稱被告)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50、80至8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先前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並非販毒慣犯,僅因一時貪念誤入歧途,現已知所悔悟,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對被告而言仍屬過重,請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情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令被告能夠早日回歸家庭陪伴子女長大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針對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案,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透過綽號「財神」之人向綽號「大象」之人購買,然偵查機關依被告所述購買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均未有斬獲,此外被告雖有提供綽號「財神」之人之帳戶資訊,並表示有回帳予「財神」,然因被告此部分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得予補強,遂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民國114年8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843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5年6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2519900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8日雄檢冠朝114偵16478字第1149069311號函(訴字卷第47至49頁、上訴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查,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九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本案無從適用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當可透過正當工作或經濟活動獲取利益,詎其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厲禁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所販賣毒品數量及次數非少,惟念其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暨被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及其個人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期間在113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7日之間,侵害同質性法益,且其中七罪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緊接,販賣對象共計3人,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所定應執行刑則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犯罪情節等節

,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耳聞毒品上游即綽號「大象」之人近期有遭查獲一節,亦經左營分局以前載115年6月29日函文暨附職務報告陳明並未因而查獲等語在案。則被告所涉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經對照各該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3,000元之區間,並已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等情,原審僅較最低處斷刑酌加一至四個月,顯已在本案犯情事由、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均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屬從輕處刑。再者,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8月,非僅係在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30年以下之法定界限內,衡酌被告九次犯行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集中於三人(且其中七次犯行為同一名購毒者)等量定應執行刑因素,所定應執行刑更僅較法定界限最低刑多十個月,亦即除各刑中之最高宣告刑外,其餘八罪平均僅各以有期徒刑一月餘加以評價,顯已給予甚高幅度之折讓,同無定刑過重之違誤。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復無變動,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