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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旭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5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張旭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訴狀中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販售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是原審量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為牟取個人利益,而販賣前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500公克及販毒價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情,顯非一般蠅頭小利,或為賺取些微價差、量差之小型毒販可比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不宜過寬,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

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後雖未

到庭,惟觀其上訴狀之理由仍坦認犯行,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500公克,價值亦達23萬元,情節實已堪認嚴重,顯非被告所稱未造成重大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實難認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此外,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