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洋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椒貞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李瑞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洋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椒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洋廉、洪椒貞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112 年1 月起,由洪椒貞經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暱稱為「莉卡」)而擔任個人幣商,負責與虛擬貨幣買家進行交易及收取資金,蔡洋廉則負責替洪椒貞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管理庫存等工作,二人均明知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且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等虛擬資產交易平臺交易購得,苟有捨此途徑而改循安全性較低、價格亦非優惠之場外交易方式大量或密集購入泰達幣之買家,當已然預見該類型買家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欲透過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方式,將不法取得之贓款轉換成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蔡洋廉、洪椒貞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蔡洋廉將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火幣錢包)作為「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之庫存錢包使用,以供洪椒貞出售泰達幣予買家,洪椒貞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中信帳戶)及友人陳怡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負責人之聖級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級國泰帳戶)作為收受泰達幣買家匯款之帳戶,二人即與佯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蔡宇勝」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君,佯稱可投資凱基證券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將黃碧君之匯款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且推由「蔡宇勝」與洪椒貞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並將如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洪椒貞提供之宸洋中信帳戶、聖級國泰帳戶,而洪椒貞除將匯入宸洋中信帳戶之款項輾轉存入蔡洋廉在交易所綁定金融帳戶供蔡洋廉購買泰達幣外,另指示陳怡妏提領匯入聖級國泰帳戶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泰達幣,陳怡妏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蔡洋廉之火幣錢包,復由蔡洋廉自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至洪椒貞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最後由洪椒貞將泰達幣轉入「蔡宇勝」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蔡洋廉、洪椒貞即以上開方式使「蔡宇勝」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洋廉、洪椒貞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4 頁),且被告二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洋廉、洪椒貞於原審對其等以前揭方式共同經營虛擬
貨幣之買賣,嗣告訴人黃碧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99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後資金流向則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固坦認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⒈被告蔡洋廉部分:
我與洪椒貞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們多年前即有接觸國內各大交易所,對於買賣虛擬貨幣並不陌生,洪椒貞在官方「LINE」群組「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裡與買家接洽,我是負責去交易所買幣回來存放,並協助管理庫存幣,洪椒貞負責處理賣幣的部分,如果有買家,我就把幣轉到洪椒貞的火幣帳戶讓她出貨給買家,洪椒貞於112 年2 月12日即有與「蔡宇勝」進行KYC ,且112 年3 月6 日之交易並非首次交易,我不清楚本案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的贓款,且我於同一時期擔任幣商之行為,亦經另案判決認定不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洪椒貞部分:
我跟蔡洋廉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是透過「超安全虛擬貨幣」跟客戶一對一聯繫,我有做人別以及洗錢防制法相關事項的確認,有人被騙我也沒辦法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洪椒貞是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商家,經營目標是為了賺取虛擬貨幣的交易價差,販賣虛擬貨幣給客戶前,會傳送反詐騙資訊及與客戶進行實名認證,並跟客戶簽訂書面銷售契約,在銀貨兩訖後,也會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跟報稅,本案在與「蔡宇勝」交易前亦有進行KYC 程序,之後並有多次交易往來,且有詢價等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之過程,112 年3月6 日並非雙方首次交易,故被告洪椒貞無從預見「蔡宇勝」支付之價金來源具有不法性,且被告洪椒貞於同一時期擔任幣商之行為曾獲得無罪判決,可見其不具有洗錢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洪椒貞在社群軟體使用名為「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之官
方群組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並利用宸洋中信帳戶及聖級國泰帳戶收受買家之匯款,被告蔡洋廉則負責透過其火幣錢包購買泰達幣或收取洪椒貞委託陳怡妏購買之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被告洪椒貞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供被告洪椒貞出售予買家,被告二人即以賺取其中價差之方式牟利;嗣「蔡宇勝」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詐術訛騙告訴人黃碧君,繼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動情形,被告二人即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將泰達幣出售予「蔡宇勝」,該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順利將自告訴人處詐得之99萬元贓款轉換為泰達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怡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暨「凱基證券」APP 操作畫面截圖、宸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7 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6798號函所附聖級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資料、被告洪椒貞在「超安全虛擬貨幣商」群組以暱稱「莉卡」與「蔡宇勝」所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112 年2 月12日至3 月12日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二人及陳怡妏等人於112 年2 月間買賣泰達幣之交易紀錄、112 年3 月6 日之泰達幣提領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3745 號函所附蔡宇勝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6641號函所附謝一峯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原審就被告洪椒貞112 年11月14日警詢錄音檔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謝一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蔡宇勝)、「CoinMarket
Cap 」網站之泰達幣歷史價格網路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另加密貨幣係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之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其中之泰達幣為穩定幣,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1 顆泰達幣都有等值之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
1 比1 之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之加密貨幣相比,其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之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此一特性,再加上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之特性,泰達幣亦是目前實務上常見被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移轉資金、隱匿贓款之洗錢工具,此情業經各類媒體廣泛披露,已屬一般民眾在日常生活中易於觸及或接收之資訊,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個人經歷(見原審第
341 頁),以及此前已接觸虛擬貨幣買賣多年,於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牟利之特殊經驗,其等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又虛擬貨幣除透過較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或交易所媒合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即俗稱「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然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 條規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以加強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管理,而無論於上開管制規定修正施行前、後,「個人幣商」之存在固均非法律所禁止,惟考量虛擬貨幣之市場流通性高,尤其價格恆定美元之泰達幣更是如此,而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 (K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買賣雙方於支付適當手續費,即得藉由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因此,倘無特殊原因存在,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願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且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而選擇與「個人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理由,由此以觀,對於一般合法進行買賣之人,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並非較優之選擇,反面言之,因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需踐行嚴謹之KYC 認證程序、留存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則不願接受此程序之人,即有較高傾向選擇容易忽視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基此,並佐以我國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渠等利用虛擬貨幣上開特性,而常以泰達幣等加密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社會現況,如有買家欲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賣家當足以預見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上開各節同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被告二人所得知悉及預見者。再者,即便係以法律所容許之「個人幣商」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不論有無固定營業或交易據點,在個案中如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能是特定犯罪所得,該「個人幣商」仍然符合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因「個人幣商」並非法律所禁止而有不同。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所謂KYC 之驗證程序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
⒊觀諸卷附被告洪椒貞在「超安全虛擬貨幣商」群組以暱稱「
莉卡」與「蔡宇勝」所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原審卷第102-1 至102-19頁、本院卷第143 至159頁),「蔡宇勝」於112 年2 月12日將「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加入好友後,該官方「LINE」即自動傳送內容略為告以需配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需顯示戶名與銀行帳號)、手機號碼、本人手持證件自拍照暨範例圖片,以完成KYC 實名認證、防詐騙宣導以及營業時間等訊息予「蔡宇勝」,形式上似已進行被告二人所稱之KYC 驗證程序。惟基於金融監管、防制洗錢等目的,所謂KYC 驗證程序,其內容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及客戶盡職調查兩大部分,除透過蒐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避免身分盜用之情形外,尚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及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可進一步判斷應否進行交易、有無潛在風險,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部分不僅為一般大眾均可於網路上輕易獲取之資訊,且被告二人既然自願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牟利,則其等對於KYC 驗證程序之意義、內涵為何,自然知之甚稔。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所示內容,被告洪椒貞於「蔡宇勝」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及一人手持證件拍照等照片後,未見其進一步對「蔡宇勝」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資金來源及交易目的等事項提出探詢,即在對方之背景、資金從何而來、購入泰達幣之目的等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陸續提供包括宸洋中信帳戶、聖級國泰帳戶在內之多個金融帳戶供「蔡宇勝」進行綁定,並自112 年3 月1 日開始與「蔡宇勝」進行大額且密集之泰達幣交易,被告蔡洋廉亦在不清楚「蔡宇勝」之身分背景、資金來源、交易目的等情形下,持續配合將泰達幣轉入被告洪椒貞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供被告洪椒貞轉入「蔡宇勝」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二人對於「蔡宇勝」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對方實際上是否為欲透過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之詐欺集團等情根本毫不在意,且被告洪椒貞所進行之上開認證過程,亦不符合真正KYC 驗證程序之要求,對於防制洗錢不具實質效用,僅屬聊備一格,目的在於倘日後如發生問題,即可藉此宣稱已進行KYC 實名認證程序云云,以作為脫免刑責之一種手段而已。故被告二人泛稱其等在與「蔡宇勝」交易前,有做KYC 實名認證程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洪椒貞於警詢時供稱:我給買家的虛擬貨幣基本上是
從庫存匯款,如果庫存沒有的話,我會請我陳怡妏或蔡洋廉到三大交易所去購買來補充庫存,我每日晚上庫存量約為25
0 萬至300 萬等值新臺幣的虛擬貨幣,我請陳怡妏到三大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蔡洋廉的火幣錢包地址給陳怡妏匯虛擬貨幣用,之後蔡洋廉統整完,會再統一匯回我的火幣錢包地址,我再把虛擬貨幣匯給客戶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而被告蔡洋廉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幫洪椒貞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洪椒貞會幫我存入我綁定幣託、ACE 、MAX 等三大交易所的帳戶内,我就會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我從三大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先匯到火幣交易所内,再轉給洪椒貞在火幣交易所的虛擬錢包内,至於陳怡妏將虛擬貨幣轉給我,我是知情的,因為洪椒貞會事先跟我說等語(見偵二卷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只會跟交易所買幣,買來的虛擬貨幣暫時存在我這邊,如果有買家,我就把幣轉到洪椒貞的火幣帳戶去做出貨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69、70頁);另證人陳怡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匯到我公司戶要買幣的款項,我把錢先存進我的中國信託,因為我的幣託交易所是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進去之後,我會把幣全部買完,再全部轉到我的火幣交易所,再轉進蔡洋廉的錢包,買幣的方式是蔡洋廉教我的,聯絡我貨款進來的是洪椒貞,我打幣回去跟確認幣有沒有收到的對象是蔡洋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198 頁)。則由被告二人及證人陳怡妏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洪椒貞用以出售予買家之泰達幣,均係來自幣託、MAX 等合法設立並廣為國內對虛擬貨幣買賣一事稍有涉略或瞭解之人所知悉之交易平臺,且被告二人經營「個人幣商」事業之利潤,即應為其等從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所為之支出與販售泰達幣予買家所收取價金二者間之價差等節,亦可認定。
⒌而依被告洪椒貞與「蔡宇勝」在「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之對
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至159 頁),如僅以其中112年3 月1 日(按此為雙方首次交易日期)、3 月2 日、3 月
3 日及3 月6 日(即本件案發日期)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洪椒貞於上開日期之每日最初報價係落在33.11 元至33.23元之間。然由「CoinMarketCap 」網站之泰達幣歷史價格網路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9 頁),泰達幣於上開日期之交易價格,其每日最高價格係落在30.58 元至30.68 元之區間,足見被告二人所販售之泰達幣價格顯較公開交易平臺顯示之價格高出甚多,每顆泰達幣價格高出2.5 元至2.6 元不等,而「蔡宇勝」既能自被告二人於火幣刊登之廣告中選擇與「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交易,又具有密集進行大額買賣之能力,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二人所出售之泰達幣價格明顯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格,然於被告洪椒貞與「蔡宇勝」之對話過程中,均未見「蔡宇勝」為此與被告洪椒貞進行磋商,即一概接受被告洪椒貞之報價,並依被告洪椒貞指定之收款帳戶進行匯款,此部分已先有違常情;再者,既然被告二人之開價明顯高於交易平臺,則「蔡宇勝」何以不在價格公開、透明之交易所以如上開較低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反而願意以每顆多付2.5 元至2.6 元向「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購買,此情亦顯屬可疑;且依被告洪椒貞與「蔡宇勝」每日之結算結果,「蔡宇勝」於3 月1 日總共購入78,079顆泰達幣、於3 月2 日共購入54,804顆、於3 月3 日共購入100,462顆、於3 月6 日共購入141,440 顆(此數量係含當日庫存不足而延後給付之部分),均屬大量購入,則相較於向交易平臺購買之情形,「蔡宇勝」每日須因此多支出13萬餘元至35萬餘元不等之價金,始能獲得與從交易平臺購買相同數量之泰達幣,倘「蔡宇勝」僅係一般將虛擬貨幣作為累積個人資產之投資工具之正當投資人,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徑無涉,泰達幣因屬於穩定幣,是其若欲藉泰達幣之交易而獲取價差,通常會長期關注泰達幣及美元之匯率走勢,且為對有限之資金創造最大效益,必會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囤貨,或盡力在交易市場上找尋匯率相對低廉之賣家而購入,待匯率反轉時再脫手賣出以求利益最大化,豈有不顧市場行情而耗費鉅資向出售價格相對高昂之「超安全虛擬貨幣商」此個人幣商購買,而以此種故意墊高自身入手成本之方式,致使自己平白蒙受損失之可能?然「蔡宇勝」於本案之選擇作為卻與上情迥異,明顯不符合一般情理,足見被告二人與「蔡宇勝」間之交易自始即存在異常情形。再由「蔡宇勝」之上開交易模式可知,其顯然並不在意購幣成本,只求儘速將所持有資金轉換為泰達幣,此舉即與正常買賣著重於交易價格之過程大相逕庭,自無從認為此係使用合法資金購買泰達幣之正當交易,且反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為將贓款快速轉為泰達幣以隱匿之洗錢方式相當。而被告二人作為向交易平臺購入泰達幣再轉售予他人之個人幣商,並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洪椒貞復直接與「蔡宇勝」接洽交易事宜,再指示被告蔡洋廉配合買幣及轉幣,其等對於「蔡宇勝」在上開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交易模式與詐欺集團為求盡快脫手贓款之情形相同等情,自然有所知悉,且此自足使其等就對方之交易目的應為洗錢一情產生高度懷疑,然其等僅因有價差利益可圖,而將自身利益置於「蔡宇勝」所使用之款項來源或係他人因遭受詐欺犯罪而交付之贓款之上,持續與「蔡宇勝」進行交易,將對方匯入之資金轉換為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其等對於自己上開所為極可能產生與「蔡宇勝」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隱匿該等贓款之結果一事予以容任,則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⒍至被告二人及洪椒貞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二人販賣虛擬貨幣給
客戶前,會跟客戶簽訂書面銷售契約,在銀貨兩訖後,也會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及報稅,且被告二人曾於另案判決無罪等情,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犯意。然無論被告二人於本案交易過程中有無與「蔡宇勝」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事後有無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及報稅,均與被告二人為上開泰達幣交易時,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涉,彼此間亦不具有必然性,本無足為被告二人不具犯罪故意之證明;又縱使被告二人於另案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曾經獲判無罪,惟考量各個案件之情節本非一致,檢察官於各案之舉證程度亦有不同,且卷內所存對被告二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質量更非毫無歧異,因此,本無從認為同一被告在接近相同或接近之時期所為性質相類似之案件即應為相同之審判結果(無論為有罪或無罪皆然),況且各案審理之法官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並基於個人法之確信而為判決,故他案之判決結果對於本院自不具有拘束力,乃屬當然,被告二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是就其等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對其較有利之法律。而該法第一次修正係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稱中間時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二次修正後稱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其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係歷經二次修正,然因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有洗錢犯行,故無論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等均不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據公訴意旨主張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亦均相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重於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5 年,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被告二人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將泰達幣販售予「蔡宇勝」,其等就上開犯行,自與「蔡宇勝」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本案所為,除成立前述洗錢罪外,併
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而尚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訛詐而匯款後,因而有如
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動情形,被告二人則以前揭分工方式將匯入宸洋中信帳戶及聖級國泰帳戶之詐欺贓款轉換為泰達幣,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
⑵惟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
罪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在客觀上僅是將該詐欺集團已取得之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此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固可鞏固渠等因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之成果,但被告二人之行為,就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之犯行而言,實際上並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亦即,無論被告二人有無為上開洗錢行為,均不影響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係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幣商,然並未指明被告二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具體之犯罪謀議,或除了向「蔡宇勝」報價、收取價金、轉匯泰達幣等一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無從避免之舉措外,尚有何其他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向告訴人施詐所為之相互配合之作為,遑論就上開事項進一步為舉證。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被告二人有前揭洗錢行為,即遽認其等就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所為,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二人
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從令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同為有罪之確信,故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應僅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為詳查,就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遽認係與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另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原審逕採被告洪椒貞所為與卷內事證不符之供述作為計算基礎,據此所得之結果自亦有誤,同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等所為之有罪判決為不當,並均求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集團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贓款進行質變而加以隱匿,仍以所謂「個人幣商」名義,藉由經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之機會,不顧交易對象之「蔡宇勝」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泰達幣之交易快速脫手詐欺贓款而進行洗錢之風險,而以前揭分工方式將「蔡宇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使詐欺集團得以輕易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於經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及為本案洗錢行為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進而隱匿之洗錢金額為99萬元,尚非小額,並考量被告洪椒貞究為直接與「蔡宇勝」接洽並轉匯泰達幣至「蔡宇勝」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人,於本案之可責性應高於被告蔡洋廉;兼衡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有洗錢犯行,未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蔡洋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職業軍人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洪椒貞於原審審理時則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養品買賣及直播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稱其身心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物照片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46-63至246-65頁),另參酌被告二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至宸洋中信帳戶及聖級國泰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由被告二人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蔡宇勝」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在被告二人實際掌控之下,倘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朋分一節,稽以被告洪椒貞於原審
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蔡洋廉是男女朋友,是共同使用所有的金錢,帳戶裡面的錢不會拿出來,所以沒有分潤的問題,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之帳戶均是由我管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 、230 頁),堪認被告二人販售泰達幣予「蔡宇勝」之獲利,係由被告洪椒貞負責管領,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洪椒貞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至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雖被告洪椒貞於警詢時曾供稱係以
現價加0.05元之方式販售予買家(見原審卷第239 、243 頁),惟此與前揭「CoinMarketCap 」網站之泰達幣歷史價格網路列印資料所示112 年3 月6 日之交易價格區間,以及本案實際販售予「蔡宇勝」之價格不符,被告洪椒貞於警詢所述顯屬低報,無從採為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基礎。而被告二人販售予買家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一情,業如前述,故本案如以被告二人販售泰達幣予「蔡宇勝」所收取之價金,扣除利用交易平臺且以同日最高價格購買相同顆數之泰達幣所需支出之金額後所形成之差額,作為被告洪椒貞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
⒊參諸被告洪椒貞與「蔡宇勝」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見
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被告二人於112 年3 月6 日當天,最終係以每顆泰達幣33.18 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宇勝」,故前開99萬元贓款,即可購入29,837顆泰達幣【計算式:990,000÷33.18 =29,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CoinMarketCap 」網站之泰達幣歷史價格網路列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9 頁),112 年3 月6 日當天最高交易價格為
30.58 元,故被告二人欲自交易平臺購入29,837顆泰達幣,需花費之金額大約為912,415 元【計算式:29,837×30.58=912,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計算二者之價差結果,被告洪椒貞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為77,585元【計算式:990,000-912,415 =77,585】。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77,585元,於被告洪椒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112年3月6日 12時34分/ 99萬元 謝一峯(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10分/ 200萬元 蔡宇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14分/ 35萬0014元 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17分/轉匯35萬元 112年3月6日19時25分/ 轉匯23萬55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46分/ 83萬4000元 112年3月7日00時05分/轉匯79萬9950元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 10萬元 聖級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提領10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22分/ 8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27分/提領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