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02號、114年度偵字第3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美惠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其子余憲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另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劉平芳、蔡青穎、黃榮發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平芳、蔡清霖、黃榮發於警詢中之指訴、劉平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蔡青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跟「陳龍偉」是在臉書認識的,之後與他加LINE暱稱「阿偉」為好友。他每天對我噓寒問暖,他說他弟弟發生車禍,叫我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又說他弟弟肇事逃逸,賠償金不夠,我再匯錢給他。後來他說要還我錢,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測試提款卡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他會將卡片寄還給我,並還我錢,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依臉書暱稱「陳龍偉」之
指示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復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依「陳龍偉」之指示,在上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劉平芳、蔡青穎、黃榮發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平芳、蔡青穎、黃榮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劉平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青穎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坦認而無爭執,是應先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告提供其與「陳龍偉」(LINE暱稱「阿偉」)之LIN
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阿偉」以「老公」、「老婆」互稱,兩人於對話中互相分享日常生活,「阿偉」並對被告噓寒問暖,讓被告對其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阿偉」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先藉故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匯款至「阿偉」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多次匯款後,「阿偉」先請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表示要請其表姊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遂拍攝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予「阿偉」,「阿偉」再以話術使被告誤認「阿偉」無法將要償還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依「阿偉」指示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阿偉」指定之地點等情(內容詳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105頁),可見被告對「陳龍偉」有相當之情感連結,被告在此感情因素下,相信「陳龍偉」之說詞,而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龍偉」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已先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曾於114年6月16日匯款3萬元、114年6月18日匯款
4,800元、45,200元至「陳龍偉」指定之帳戶,復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第87頁、第89頁),足見被告於寄送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前,有陸續轉帳金額非微之款項至「陳龍偉」指定之帳戶,益徵被告對於「陳龍偉」之情感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陳龍偉」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合庫銀行、郵局銀行之帳戶資料時,乃深陷在「陳龍偉」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被告未多加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固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有依「陳龍偉」之指示匯入款項至「陳龍偉」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一節,主觀上當無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之情。㈣上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龍偉」僅係未曾謀面之網友,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於詐欺、洗錢犯罪盛行之現今社會,其本案所為實已違背常識,不能委為不知等語,固非無見。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並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而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給「陳龍偉」之行為,固有所疏忽,惟如前所述,「陳龍偉」係先花費一段時間與被告建立感情關係,而從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即有先依指示匯出自己之款項計8萬元,金額不下於本案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數,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對「陳龍偉」產生特殊之信賴關係。再者,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之部分被害人亦係遭「感情詐騙」而匯出被害金額,與被告本案之情節相似,足徵此種現象縱於今日社會,亦非屬罕見。是本案不能僅因被告於遭「陳龍偉」詐騙後,仍深陷於對方話術,進而有提供對方帳戶資料之情,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上訴意旨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陳龍偉」使用,惟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自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是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5年度偵字第11958號案件,雖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向本院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平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平芳聯繫,並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請告訴人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57分許 8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蔡青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青穎聯繫,並佯稱:欲買機票來臺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黃榮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榮發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及申購中籤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