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貴能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貴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具狀人即被告」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明載「上訴人即被告:孫貴能」、「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茲因不服原判決之量刑,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末頁則以打字註記「具狀人即被告:孫貴能」、「選任辯護人:翁旭紳律師(蓋章)」,因認係上訴人即被告孫貴能(下稱被告)以其名義提起上訴。惟上開書狀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