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溢峰
陳益祥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溢峰附表編號2至7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及陳益祥附表編號2至7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吳溢峰、陳益祥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溢峰、陳益祥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
吳溢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益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與駁回上訴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溢峰、陳益祥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載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本院卷第13、17頁),並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5、136、13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溢峰(下稱被告吳溢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溢峰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雖仍未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然此係因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吳溢峰之惡性程度較同案被告陳益祥為輕,原審量刑之差異卻僅有1個月,且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基礎犯罪行為應屬相同,量刑卻有差異,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竟較未達成和解之附表編號3至5為重,亦較被告吳溢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另案為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祥(下稱被告陳益祥)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陳益祥於原審已自動繳交不法所得,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7各罪之量刑標準不一,附表編號2之量刑亦較編號3至5為重,並與被告陳益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另案為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吳溢峰、陳益祥(下合稱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與「總裁」、「奧特曼」、「Eric」等本案集團成員,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二人與「總裁」、「奧特曼」、「Eric」等本案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二人各次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此
有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他卷第
51、52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陳益祥自承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他卷第52頁),並於原審自動繳交,此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卷第87頁),被告吳溢峰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溢峰因犯罪獲有何所得,故均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二人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於量刑時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為有利被告二人之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本得予以適用(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二人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有被告二人之供述可佐(他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吳溢峰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陳益祥則已如數繳交犯罪所得,亦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就被告二人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溢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他卷第51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陳益祥於偵查中否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他卷第5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該部分之犯行(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51頁),是就附表編號1部分,僅被告吳溢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爰就被告吳溢峰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對被告二人科處如附表編號2至7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雯婷及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溫雅惠成立調(和)解,約定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告訴人陳雯婷2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溫雅惠25000元,被告二人亦於成立調解當日即當場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原審誤認被告二人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蕭心瑜和解,非無違誤。㈡、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蕭心瑜所受之財產損害近15萬元,就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溫雅惠所受財產損害近10萬元,然原審就附表編號7之量刑高於附表編號2之刑,尚有不合比例之情形。
㈢、就附表編號4、5部分,告訴人吳宗樺、葉時佑所受之財產損害均僅有1萬1000餘元,尚非甚鉅,原審所為量刑稍嫌過重;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陳雅萱損受之財產損害近5萬元,原審量處與附表編號2(財產損害近15萬元)相同之刑,亦均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7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附表編號2至7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二
人竟仍擔任車手,由被告二人招募之另案被告廖紘陞負責提領贓款後,由被告吳溢峰向廖紘陞收取贓款,再轉交由被告陳益祥收受並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業與附表編號2、3、7之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之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招募另案被告廖紘陞參與本案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惟念及被告吳溢峰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益祥於偵查中否認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失。被告二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詐騙集團之運作情形而言,提款車手為順利取得贓款之重要關鍵,是得以招募不畏懼被查緝且可信任之提款車手,亦屬詐騙集團分工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二人招募廖紘陞之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難謂輕微,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自無何過重之有,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二人所犯招募廖紘陞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廖紘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相隔時間接近,另考量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吳溢峰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益祥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蕭心瑜) 吳溢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雯婷) 吳溢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宗樺) 吳溢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葉時佑) 吳溢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陳雅萱) 吳溢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溫雅惠) 吳溢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