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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柏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77、23178、30907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錢柏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錢柏勳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經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錢柏勳(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提及: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未就其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有所不服,堪認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7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賠償,就被害人林村橙部分,雖未與其達成和解,惟懇請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再安排其與被告和解,使被告得向其道歉並賠償損失,如被告能與被害人和解,則量刑因子即與一審不同,從而,懇請能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應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惟結論相同)。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村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屬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

,已知悉虛擬貨幣買賣應不需借用他人帳戶並代為提款等事項,卻未謹慎求證,即貿然基於間接故意居間媒介謝念蓉及李瑋宸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林村橙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並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林村澄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已知悉虛擬貨幣買賣應不需借用他人帳戶並代為提款等事項,卻未謹慎求證,即貿然基於間接故意居間媒介謝念蓉及李瑋宸提供個人帳戶帳號作為蔡秉紘等人詐欺使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而被告所為,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居間媒介謝念蓉及李瑋宸從事上述犯行,雖係以自己的意思參與犯罪,但並未實行任何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嚴峻程度應均較謝念蓉為低;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有和解、調解意願的告訴人張雅絢、莊鴻興和解、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雅絢、莊鴻興均具狀同意原審從輕量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並提出其目前工作之在職證明、其父親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目前與雙親住處之租賃契約(院二卷第523至526頁)以實其說,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與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記載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為量刑,亦僅較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各多出1月、2月,實屬低度量刑,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上訴駁回(

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瑋宸、謝念蓉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楊竣宇、陳奕睿、林宏英另經原審審結,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林村橙部分 錢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莊鴻興部分 錢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張雅絢部分 錢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