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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琬婷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琬婷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琬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罪,復以各賠償新臺幣20萬元、6萬元,分別與告訴(被害)人許敏華、楊蹕彰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當中,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3、241至242、24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較諸原審審理時稍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竟仍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上游,其所為已侵害告訴(被害)人許敏華、楊蹕彰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復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當中,兼衡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犯後已於本院悔悟認罪,並與告訴(被害)人達成調解,現依約給付當中,是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告訴(被害)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告訴(被害)人部分,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敏華 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聯絡許敏華,假冒許敏華之弟弟「許駿業」向許敏華佯稱:現為呼吸器中盤商,急需借錢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鳳分行」 臨櫃提領 15萬7000元 蘇琬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琬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11月26日13時5分許 元大銀行高鳳分行 ATM提領 4萬3000元 2 楊蹕彰 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起,以LINE向楊蹕彰佯稱:向指定廠商代為訂購油漆,需先匯款才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11時12分許 9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26日12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 ATM提領 2萬元 蘇琬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琬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21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22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ATM提領 1萬元附表二

一、被告願給付許敏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115年 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 元至許敏華指定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楊蹕彰6萬元,於115年8月24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5萬5,000元分11期給付,自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5,000元至楊蹕彰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