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香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4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香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香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3、9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低,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角色,且未因此取得報酬,被告亦有與告訴人李泳霈和解之意願,並已深刻反省,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後,改判較輕之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茲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業據檢察官引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據,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又檢察官亦已敘明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類罪質之加重詐欺等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各自所定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若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行為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對犯罪行為人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抑或犯罪行為人於檢警偵查中未到案或未受傳喚,而未能就犯罪事實申辯並表明自白與否,倘其嗣後在審判中已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因關於行為人自白減刑規定係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判斷被告得否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時,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認定。
⑶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於偵查中之羈押
訊問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羈更一卷第56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而獲有不法利得,故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前述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⑷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雖檢警於偵查中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致被告未能就該犯罪事實申辯並表明自白與否,然此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而其在審判中既已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開說明,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事由,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係67年次,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卻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集團上級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僅有期徒刑7 月,顯無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適用累犯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在偵查中係否認上開犯行,致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復未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亦影響量刑之妥適性,是原審對於減刑事由之認定,暨因此所為之量刑結果,尚有違誤,故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仍值青壯之年,客觀上仍有謀取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後經常求償無門,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依指示佯裝為公司業務員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逞,再轉交予上手,此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因執法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亦間接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前階段係否認犯行,於最後羈押訊問程序始坦承有詐欺、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全部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且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以2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且有彌補因自己非行所肇致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情均應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工地兼職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雖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1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顯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