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憲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憲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從114年5間起,即聽從境外盤口邱鉑軒之指示,著手建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相關犯行,在短短一兩個月的時間內,即實行詐欺之犯行多次,足見該組織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反覆繼續性之性質,而被告不但有聯繫境外人員之途徑,且與本案犯罪組織居於核心地位,對於組織之運作模式,人員結構均屬熟悉,且與本案遭查獲後,亦面臨被害人民事求償,而有需籌措金錢之動機,倘令其具保在外,極有可能重啟原有犯罪網絡,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列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再犯,故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知有原審判決所載多名被害人遭到訴騙,其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均有重大侵害,經權衡公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自115年5月7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其就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即聽從境外詐欺盤口「邱鉑軒」指示,著手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成員以持續擴大組織規模,並居於指揮、操縱之地位,統籌指示旗下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詐騙贓款、收水及發放報酬等事項,迄至同年6月10日止,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已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各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再觀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尚可見其與境外詐欺機房、盤口間,仍有接洽、合作及金流處理之相關訊息往來,顯示其與該等詐欺網絡間之聯繫並未中斷,考量被告既居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對於該組織之運作模式、人員結構及聯絡管道均屬熟悉,倘令其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行與前開「窗口」或相關成員聯繫,進而重啟原有犯罪網絡,繼續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故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具保以代羈押等語,然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其為被告主張具保以代羈押,要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