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憲
邱莞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楊善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A0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A01、A02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A022人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62、1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2人就其所犯之犯行坦承不諱,足認有坦然面對自身過錯
之決心,亦徵被告2人確實犯後態度良善。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A12、告訴人A08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顯見被告2人確實有悛悔之實據,請求從輕量刑。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A02所有,請審酌本
案汽車為日常交通工具,而非專供犯罪使用,若加以沒收,顯有過苛,請求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少年黃○翰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行
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被告2人則均辯稱不知道少年黃○翰為未成年人等語。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林威宇、黃○翰、潘啟榮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林威宇證稱:當初是由被告A01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三線收水手,被告A01有要求其提供聯絡資料及年籍資料等語(原審院卷二32頁);證人黃○翰則證稱:當初是由潘啟榮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依潘啟榮指示如實填寫年籍資料,復由潘啟榮拍照後上傳至群組內,但不知道潘啟榮上傳至何群組,且潘啟榮及被告2人均不知道其真實年齡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6至43頁);證人潘啟榮另證稱:其招募少年黃○翰時,確實曾要求少年黃○翰填載個人資料,但僅要求概略記載,少年黃○翰並未完整填載所有資料,被告2人僅看過少年黃○翰之影片及照片,伊當時也不知道少年黃○翰為未成年人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4至49頁)。綜觀上開證詞,固堪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於招募成員時,應有蒐集成員聯絡方式、年籍資料等資訊之慣行,然由上開證人黃○翰、潘啟榮之證述相互勾稽,關於少年黃○翰是否如實填載個人年籍資料、少年黃○翰具體年籍資料是否業經證人潘啟榮完整上傳至詐欺集團群組中、被告2人是否曾閱覽該等資料乙節,非無扞格之處,卷內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補強證明。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少年黃○翰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10所示犯行,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並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59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該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2紙在卷可按(原審院卷二第129至132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A01雖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指稱:本案詐欺集團上由為
「溫○○」、綽號「小○」之人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58頁),然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開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8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900092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院卷一第173頁),是就被告A01上開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
⒋至被告2人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從一重論處上開罪名,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5、8
至10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除『A0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以外之沒收部分):
⒈科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0所示犯行之量
刑,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此外,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2人仍執前詞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原判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諭知沒收部分(『A
02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除外),經核亦無違誤。
⒊綜此,原審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0所示犯行所
為之量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諭知沒收部分(『A0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除外),經核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
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A0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就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9、250、299、301頁),是其2人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宣告刑部分改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⒉量刑:
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之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A01擔任控盤與詐欺盤口、機房人員邱鉑軒對接,並招募下游成員,又於Telegram群組內指示成員確認提款卡內有無被害人詐欺款項匯入、分配群組內各成員之工作內容、建立提領款項時之工作守則,並負責收取3線車手取得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不詳幣商換成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A02則接受被告A01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成員於提領及收水過程中之消費支出財務、紀錄車手及收水人員提領與收取之款項、發放各群組成員之報酬,彼此間分工縝密,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金融交易秩序,更使司法機關耗費大量時間及資源追緝其等犯行,所為應嚴厲譴責;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就本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2人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2人各自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2頁),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01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A02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32582號、115年度偵字第6113號案件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⒋A02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部分: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被告A02所有,且為被告A02平常代步工具並係收水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經被告A02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14566卷第106至108頁),惟考量該輛自用小客車性質係單純供其作為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專供詐欺、洗錢使用之犯罪工具,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故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車輛,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上訴指摘此部分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沒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罪 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