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德(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09、12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案發後配合調查,均已認罪,且本案堆置廢棄物為廢潤滑油,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均以鐵桶外加PE模打包,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尚低,並未造成立即且不可逆之環境污染與人體健康危害,與一般漠視環境隨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不同,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請考量被告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雖與姐姐同住,但姐姐身體欠佳,被告需照顧未成年女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本院認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課予較重處罰,被告本件所犯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陸續駕駛小貨車將岦鑫公司所產出之廢潤滑油共43桶,載運至阿蓮廠房內堆置,清除並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少,雖有鐵桶外加PE模打包,然佔地亦廣,該等廢棄物雖非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惟未依照正當流程處理,對環境亦有潛在危害,其犯行情節難認輕微。至於上開廢潤滑油共43桶,經朱清煌載運至台南下營區,連同其他廢油桶共有400桶,另經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被告亦供稱:此部分均為朱清煌處理,我並不知情,因為公司倒閉,已經退租,沒有再回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即被告亦未主動處理,上開廢潤滑油桶遭載運至他處而非法放置,對環境之危害並未減低,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應有適用,尚非有據。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任意運輸廢潤滑油共43桶,堆置在阿蓮廠房內,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盛裝廢潤滑油之鐵桶外觀完整無破損,並使用PE模打包,實際對於環境造成之危害尚低;另衡以被告有侵占、重利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於前述,原審亦已考量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量處刑度已是最低刑度,被告上訴後,因現場狀況也非被告清運,量刑因子實無改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有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即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即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