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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龍滿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陳威延律師(法扶)鄭婷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龍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龍滿(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暨羈押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羈押迄今。

二、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附事證仍足認其所涉殺人罪嫌疑重大;又其案發後確有逃匿而遭警拘提到案之情事,且經原審判處死刑在案,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具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