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廷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葛光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言選任辯護人 董尚晨律師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廷、吳正言均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的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李彥廷、吳正言前經原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2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輸入、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認無羈押之必要,除為具保之處分外,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對被告2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後再經原審法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續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最後一次是裁定自114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5月8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㈠被告李彥廷表示:被告長年從事國際貿易事務,受限制出境處分以來,無法親赴國外洽談業務,致影響被告公司營運及個人生計,且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深感懊悔,期能親至海外產地採樣、觀察,以確保進口原料符合我國食安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準時到庭,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友均在臺灣,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動機與可能,期能以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㈡被告吳正言表示:被告所涉犯行並非重罪,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準時到庭,在國內亦有固定住所,並無畏罪潛逃之動機及可能,應無繼續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2人被訴犯行,已由原審於114年11月6日,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案(李彥廷部分共3罪、吳正言部分共2罪,均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者,原審前述判決結果,分別判處被告李彥廷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吳正言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則在被告2人均遭判處非輕之刑度,且日後有可能經判處更高刑度的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2人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所涉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食安疑慮,實有確保其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
㈡被告2人雖以前述理由主張本案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而:
⒈被告吳正言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本案被害人數甚多
,且依法可能按被害人之不同而予以分論併罰的情形下,日後仍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並非其自認非屬重罪,即可論認其無畏罪潛逃之虞。
⒉被告2人先前均遵期到庭、未曾逃亡,只能證明其等目前並無
逃亡的事實,尚無法進而論認其等一旦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後必能配合到庭,亦即其等出境、出海後滯留他國不歸而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疑慮,並無法去除。另就實務現況而言,即使存在現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程度之家庭羈絆等情狀,卻仍選擇因案逃亡之犯罪行為人,並非罕見,而此乃是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所致。因此,行為人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仍與其所涉罪名輕重、日後可能需執行之刑度如何等事項較為相關,無法僅以存在前述情事,即完全排除其可能逃亡的疑慮。
⒊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行為人所為之相關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故與受處分人之工作、事業、家庭生活等私益事項之圓滿、維持,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自無從以此反推行為人不存在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或必要性。
⒋從而,被告2人前述主張,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
要性存在,故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5月9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