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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政逸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馬政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馬政逸(以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是經告訴人要求始撥打電話報警,且否認過失,並誣衊告訴人闖紅燈自摔,不符自首要件。又被告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不出席檢察官及法官安排之調解,甚至法院開庭亦不到庭,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悔改之意,且其無照駕駛應依法加重其刑,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固屬有見。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至於行為人之陳述前後不一,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尚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除於113年7月1日及114年1月19日分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外,即未再於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程序時出庭,此有上開兩次警詢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原審法院暨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開庭前、後,皆未向檢察官或法院請假,亦未陳明不到庭之原因。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試行調解,被告以發高燒為由表示無法出席,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偵字第4688號卷第25頁),但事後未提出或陳報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供參。被告對於原審法院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亦置之不理(見原審114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卷第33、35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綜上足證,被告並無接受審判之意思,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有接受審判之意思,並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尚有誤會。

㈡原審認為被告成立自首,主要係依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45頁),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確亦為自首成立之要件之一。至於被告是否親自打電話報警?如有親自報警,係基於何種動機為之?及其事後是否承認自己有過失?均與自首成立與否無直接關係。簡言之,被告係因何種動機打電話報警及其事後是否承認有過失,並不影響其是否成立自首。而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不成立自首,係因被告事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其有無自願或親自打電話報警及其事後是否坦承過失無關。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自首之認定,既有如上不合法律規定之處,且事關刑之量定,自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然有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但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有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顯然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爰不予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腿部裂傷;肩部、四肢之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曾入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見警卷第11頁),故不能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事後否認自己有過失,且未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又無故不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態度消極,難認有何悔意,暨審酌其未有犯罪前科(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