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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慧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慧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娥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願跟對方談和解以取得原諒,希望輕判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莊春滿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已與告訴人談妥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調解條件,卻未履行(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誠意與被告調解,但被告一直打電話說天譴,我覺得被威脅,先前談好的調解條件我不要了,我不願接受被告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之意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獨居,負責照顧極重度病患,收入不固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64頁),於此之前不曾有過任何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衡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時復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拘役20日,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45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我們已經和解了,已經有收到8萬元。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量刑或是否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