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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暐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暐淳(下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或達成調解,原審所為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執

意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所致,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再被害人張月明因本件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而長時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足認其傷勢確實嚴重,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極鉅,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宣告確定,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等情,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非未予考量;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為適度賠償,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封面註記),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