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良與陳麗玲為母子關係、與宋文瑞為兄弟關係,被告宋文良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高雄市○○區○○街00號向陳麗玲索錢未果,陳麗玲請他去中安路的保安棧找宋文瑞,與宋文瑞發生衝突並當場飲用啤酒1罐後坐計程車至陳麗玲、宋文瑞位在小港區崇本街48號另址住處,宋文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向陳麗玲索取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15分,在小港區崇本街48號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恐嚇、毀損犯意,先以電話向陳麗玲、宋文瑞恫嚇稱:要砸毀住家等語,致陳麗玲、宋文瑞心生畏懼,隨後駕駛其任職公司配車6805-UK號自小客貨車衝撞該處鐵捲門及落地窗,致鐵捲門及落地窗等物毀損,再入屋內以打火機點燃木炭意圖輕生。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小港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將被告宋文良帶返勤務處所,並113年11月30日1時25分,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檢測,結果達0.46mg/l,逾0.25mg/l法定標準,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宋文良涉犯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文良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115年1月29日諭知罪刑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