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元傑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元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元傑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坦承犯行,本案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孔芬芳協調調解事宜,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為任職公司所有,除強制責任險外還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無拒不賠償之意,本案民事部分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中,損害賠償部分宜由該案詳予認定,保險公司亦會據以賠償,告訴人不至於求償無門,被告願意另行致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告訴人。
請考量被告年僅21歲,靠駕駛大貨車為生,如因本案入監服刑,不僅中斷原本生活,更因此無任何收入得以支應賠償,是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此請求於對告訴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之履行條件,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事實經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願意除保險理賠金外,另先致贈18萬元,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因子。再原審僅考量其傷害之情節,但對於告訴人日後可望恢復如一般人自理生活、正常行走等情,並未充分評價,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即非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其駕駛之大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手部之骨折有正常癒合,經復健及進步後可負擔日常生活自理;大腿部分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最後一次回診時骨折處已癒合八成以上,有足夠力學強度支撐一切生活所需(除劇烈運動外),下肢肌力部分能持拐杖徐步而行,待肌力進一步恢復可望如一般人正常行走等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1364700號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及告訴人從事音樂教職,因本案傷勢而對鋼琴演奏之高度精密活動仍有明顯障礙,縱經持續復健亦不能保證可恢復傷前之演奏水準(同上頁),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診療,面臨身心煎熬、折磨,並對其原所從事職業之影響,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有賠償之意願,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民事案件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同上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表達願意致贈18萬元予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並具狀表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身心傷痛及打擊難以言喻,無法接受被告以18萬元作為換取緩刑之條件,堅決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被告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現狀。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未見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