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宇鴻
簡爾玄上一人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簡豐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宇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河濱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簡爾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河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簡爾玄因未於路面有「停」字之河濱巷先行停止即貿然駛入路口,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倒地,簡爾玄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發腕骨韌帶部份撕裂傷及背側三角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爾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爾玄(下稱被告簡爾玄)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1、365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簡爾玄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簡爾玄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宇鴻(下稱被告馬宇鴻)係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65頁)。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馬宇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馬宇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馬宇鴻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簡爾玄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有減速,是簡爾玄過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且簡爾玄所提出醫療資料不合醫療常規,我認為簡爾玄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馬宇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5月14日16時2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舊街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楠梓路河濱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被告簡爾玄騎乘B車,沿屬支線道之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河濱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簡爾玄並未於該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並撞上正通過該路口之A車,致被告馬宇鴻受有下巴、右前臂、左手肘、左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簡爾玄於113年5月15日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簡爾玄受有右手腕挫傷併發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及背側三角骨挫傷等傷害各節,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現場手繪草圖之A車車頭朝北【警卷第35頁】,電腦圖繪製時初誤繪為A車車頭往南【警卷第33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更正為正確,本院卷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並有證人簡爾玄之證述及被告馬宇鴻之供述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馬宇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之高雄市○○區○○○街○○○路○○巷○○路○○○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55頁)可參,是被告馬宇鴻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因應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可能行經之人車之義務。而本件事故係由B車行至交岔路口內撞上A車所肇致乙節,業經被告馬宇鴻指訴明確,雖被告簡爾玄所行駛之河濱巷之於被告馬宇鴻所行駛之楠梓舊街確為支線道,此觀之河濱巷之路面繪製有「停」字至明,然被告馬宇鴻仍有於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以維安全之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並未明文所謂減速慢行需減少多少時速或需低於多少時速,此一規定係因各交岔路口周圍之環境不同,駕駛條件亦會因時間、天氣等因素而變化,是制式要求減速若干或減速至多少,顯然不足以有效控制風險,是要求駕駛人需將速度減至「得以有效確認交岔路口之往來人車以便控制風險」之速度。倘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先行確認四周之人車而將車速減速至得以合理預期能安全通過之速度,僅係略鬆開油門,縱使客觀上儀表板之時速有降低之情形,仍難認為已盡減速慢行之義務。
⒉查B車與A車係於相近之時間行駛至本案之交岔路口,此經被
告馬宇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要駛進交岔路口時,我有看反光鏡,遠遠看到簡爾玄的機車要過來(本院卷第380頁),是被告馬宇鴻自有減速至得以合理控制風險之義務,尤其河濱巷以北之楠梓舊街、河濱巷分別為路寬4公尺之道路,且該交岔路口並非正十字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95頁),故行駛於楠梓舊街或河濱巷之人車均應相互確認有無來車,然被告馬宇鴻並未盡其上開義務,此有被告馬宇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遠遠看到簡爾玄的機車要過來,我就在減速了,我騎到路口的時候簡爾玄還沒有到停止線,我就正常過(本院卷第380頁),堪信被告馬宇鴻係因認為其得以先於簡爾玄通過路口,故仍以正常速度通過。而A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滑行,仍沿著其行向前行,直至河濱巷以南之楠梓舊街、脫離交岔路口範圍方停下,且A車車頭朝北,即與A車本來之行進方向已有180度之相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95頁),足認A車於發生碰撞之前係以相當之速度行進等情相符,即與被告馬宇鴻所供稱其係正常通過路口之情形一致,是被告馬宇鴻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而見到簡爾玄並未停止時,顯然無法隨時停止,而未盡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
⒊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考量前揭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係因在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容易衍生事故及糾紛,方要求來車均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程度,避免難以妥善應對現場狀況之情事,而本案雖是B車撞上A車肇生本案車禍,然被告馬宇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減少雙方就車輛行向、位置觀察並反應時間,使被告2人均難以即時作出妥適之準備與應對,該未減速之狀況即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本案車禍導致他方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亦大致同此。被告馬宇鴻辯稱其若騎更快一點,豈非不會被簡爾玄撞到云云(本院卷第182頁),已係誤解刑法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⒋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馬宇鴻既有違反交通規則,即難認可信賴來車之簡爾玄進同等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以信賴原則主張其無過失。
㈢、本件車禍確實有致簡爾玄受傷⒈證人簡爾玄於警詢即證稱本件事故雙方都有受傷(警卷第8頁
),並提出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23頁)。本院審酌簡爾玄係於本案案發翌日前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看診,診斷結果為其受有前開傷勢,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23頁),其看診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尚屬密接,傷勢亦與本案車禍碰撞之型態可相互對應;況本案乃摩托車互撞事件,雙方之車輛條件、受到之衝擊力道無明顯差異,被告馬宇鴻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此經認定如上,若認同一場車禍中之同樣騎乘機車之他方毫髮無傷,顯自有矛盾,足認被告簡爾玄因本案車禍受到前開傷勢。
⒉被告馬宇鴻雖以簡爾玄於事故發生當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係勾選「無受傷」(警卷第41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記載傷亡情形時亦僅記載「馬宇鴻受傷」(偵卷第47頁),然車禍發生當下,因當場未便仔細檢查、認縱有傷勢亦屬輕微、希望簡單處理,或不希望影響後續之行程等種種原因,而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未受傷者,非屬罕見,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記載傷亡情形時係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有該鑑定意見書「伍、二、佐證資料⒈」即簡爾玄113年5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偵卷第47頁),是難認為簡爾玄係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仍表示自己並未受傷。
⒊被告馬宇鴻又以其配偶為證明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不實,而由其配偶在完全未受傷之情形下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就診,仍取得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頁)。姑不論被告馬宇鴻或其配偶此種取證之方式是否合法、適當,觀之被告馬宇鴻之配偶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記載「疑似右手腕線狀骨折」,翔暘復健專科診所亦開立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轉診單,請求再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進一步安排X光檢查以確認病症(本院卷第315頁),顯非僅憑病人主訴即認定被告馬宇鴻之配偶確有骨折,自難認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有何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或僅憑簡爾玄之主訴、要求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被告馬宇鴻又以簡爾玄在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治療時並未開消炎止痛藥、沒有安排X光檢測、在事故發生後72小時內之急性期熱敷而不符合初期應冰敷以消腫止痛之醫療常規,主張簡爾玄並未受傷,然醫師執行業務,係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如有違法執行業務之情形,可能受警告、命接受額外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廢止執業執照甚至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參照),甚至可能有刑事責任,翔暘復健專科診所之醫師是否可能僅因被告馬宇鴻、簡爾玄之車禍之事件,即甘冒受懲戒或刑事責任之風險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顯非無疑;而醫師本於其專業,依據簡爾玄就診當下之症狀,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治療,亦不容以被告馬宇鴻主觀上之臆測或所認定之「常規」,即認診斷證明書之簡爾玄傷勢有造假之情形。至被告馬宇鴻請求就簡爾玄之傷勢送請醫審會鑑定,然醫師對簡爾玄之治療方式是否合理,實與本案爭點無關,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被告馬宇鴻此部分之證據聲請。
㈣、從而,被告馬宇鴻行至本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被告簡爾玄因本案車禍受到前揭傷勢,被告馬宇鴻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馬宇鴻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有受到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部分,因被告簡爾玄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簡爾玄部分上訴,是被告簡爾玄有無亦造成被告馬宇鴻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併左側肩部關節攣縮,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無從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二、論罪(兼列被告簡爾玄部分原判決之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馬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簡爾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馬宇鴻、簡爾玄於肇事後均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馬宇鴻、簡爾玄此舉尚有減少查緝真正肇事人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馬宇鴻罪證明確,及就被告馬宇鴻及被告簡爾玄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未注意禮讓幹線到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彼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所受傷勢內容,以及被告簡爾玄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被告馬宇鴻矢口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也未賠償對方之損失。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其等過失態樣、責任輕重、犯罪手段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馬宇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馬宇鴻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亦因此造成簡爾玄受有傷害,均如前述,被告馬宇鴻猶否認犯行,上訴自為無理由。
㈢、而被告簡爾玄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本院審酌被告簡爾玄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簡爾玄於偵查中雖即承認有過失(偵卷第2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認罪(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79頁),然於偵查及原審均仍表示是馬宇鴻之A車來撞B車、馬宇鴻之車速太快(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61頁);且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簡爾玄之過失係造成馬宇鴻下巴、右前臂、左手肘、左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被告簡爾玄於上訴後雖表示有與馬宇鴻和解之意願,然始終因兩造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先行賠償損失,亦未取得馬宇鴻之原諒(本院卷第386、387頁),尚難僅以被告簡爾玄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身心狀況認為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有。
㈣、至被告馬宇鴻、簡爾玄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7、359頁),客觀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以宣告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自113年5月14日發生至今,被告馬宇鴻、簡爾玄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至少取得對方之諒解,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察官亦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86頁)是均不予宣告緩刑。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