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成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洪明成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段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11時許,行經該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時33分許,遭警方察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或經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80、8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員警密錄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9、20至2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2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徒以警方係
刻意針對其個人而實施酒測並查緝,並不公平等語上訴,並無理由,且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已幾近最低刑度(法定刑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為3月以上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過重情形,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請求傳喚員警林家明、鍾承晏到庭作證
(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4、88頁),並表示待證事實為:前揭員警之前偵辦我另案傷害案件,就對我有成見,因此於本案是故意回頭要抓我、警方是專門針對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諸前引行車紀錄器擷圖、員警密錄器擷圖,顯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自員警行駛之對向車道駛來,又該路段路面繪有雙黃線,故員警行經被告後再迴轉,自被告後方追上攔查之等情,可見警員因而上前攔停被告並實施酒測,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被告所主張聲請傳訊警員之待證事實(於之前偵辦與被告有關之案件是否偏頗、本案是否刻意針對被告而實施酒測),均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足認定,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顯與本案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關聯,故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