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三(下稱被告)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後追撞同向告訴人余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也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另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其並無義務與被告機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雖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交通行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於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情形下,原則上得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善盡必要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行動,故對於不可預見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是倘他人違規行為係突然發生,於事前無具體徵兆足使駕駛人得以預見,且於危險發生後,亦無充足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自不得僅因兩車碰撞結果之發生,即反推駕駛人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騎乘機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
駕駛機車原於慢車道偏右側位置直線行駛,並在行經路口斑馬線後,於15時37分52秒時在未打方向燈警示後車情形下,突然大幅度向左偏移,之後告訴人左車頭於15時37分53秒接近被告右側,隨被告行駛經過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消失於畫面,錄影畫面搖晃,顯示兩車已發生碰撞(見原審勘驗筆錄附圖編號8至13所示,原審院卷第77頁背面至81頁)。又告訴人於開始偏移前,因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底部,已超過斑馬線橫向起點處,告訴人機車後輪則在斑馬線橫向終點處(見原審勘驗筆錄附圖編號8所示),可認該時兩車前後距離約僅相差一個斑馬線橫向長度,彼此距離甚近。則以告訴人原先行車動態,係沿慢車道偏右側位置直行,過程中未見顯示即將向左偏移徵兆,被告自得信賴告訴人仍將依原方向繼續前行,難預見其會在兩車距離甚近時,突然大幅向左橫移,況告訴人自開始向左偏移,迄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隔約1至2秒,被告縱於告訴人開始偏移之際即察覺危險,在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客觀上是否能有充裕時間反應,進而採取煞車、減速或其他閃避措施,亦非無疑。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應係告訴人駕駛車輛,行向左偏時,未注意與被告駕駛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則未有違反前述交通注意義務可言。
㈢此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尚負有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
注意義務,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項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車輛任意變換行向或偏移行駛路線,致相鄰車輛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是該注意義務並非僅由行駛於後方之車輛駕駛人負擔,無論前車或後車,駕駛人於變換行向或向左、右偏移前,均應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之位置與動態,並確認與其他車輛間具有安全間隔後,始得為之。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為前方車,認其偏移行駛無須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格等節,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3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余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向左偏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髖部、左膝、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開始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我只是單純從她旁邊經過,她突然往我的方向左偏過來,我已經盡力向左閃,我沒有疏失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3至35頁、審交易卷第31至34頁、交易卷第29至33頁、第65至72頁,以下卷宗簡稱請見附表)。而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第35至37頁、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容屬有疑: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以有注意之可能為前提,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騎乘之A車車頭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11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67頁、第73至95頁):⑴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5時37分48秒至52秒,告訴人駕
駛B車通過第一道斑馬線時原本在慢車道左側位置,其持續偏右向前行進並經過待轉區,通過第二道斑馬線時,告訴人車身已來到慢車道最右側,車輪通過路邊數來第二條之白色斑馬線;被告則持續在慢車道中間向前行進,且與告訴人車輛間之前後距離逐漸拉近,被告通過第二道斑馬線時車輪略在路邊數來第三條與第四條斑馬線中間,通過斑馬線後,被告已經行駛至告訴人車身左後側,準備超過告訴人車輛;畫面時間15時37分53秒,告訴人左車頭突然接近被告右側,隨被告行駛經過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消失於畫面,此際出現一喇叭聲,錄影畫面搖晃。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19分10秒至11秒,告訴人駛入本
案路口時原本在該慢車道最左側,通過路口時車身大幅度向右切,通過路口抵達第二道斑馬線時車身已來到最右側,被告後車燈持續亮起接近本案路口時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車身未有大幅度左右偏移情形;畫面時間15時19分12秒至18秒,告訴人通過第二道斑馬線後,開始大幅度向左切,被告直行於告訴人左後方,畫面時間15時19分18秒時被告車身有略微向左閃避之情形,然二車幾近靠攏,告訴人車身於此時向左傾倒在地,被告直行經過告訴人左方。
3.再依上開勘驗筆錄之附圖,可見告訴人所駕B車是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5時19分16秒起開始大幅度向左偏移,並於15時19分18秒即與被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附圖編號37至41)。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原駕駛B車於慢車道偏右側之位置直線行駛,被告駕駛A車欲自告訴人左側直線前進超過B車時,B車突然在未打方向燈警示後車之情形下大幅度向左偏移,然此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後車距已甚為接近,以致被告僅有約略1至2秒之反應時間,則對於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之被告而言,是否能於此甚為短暫之期間,即時注意到上開突發之車前狀況,並就告訴人改以大幅度左偏行駛一事為即時且完全之閃避,誠屬有疑。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原本行駛在我的右前方,我要經過對方車左側時,他突然向左靠過來且未打方向燈,我雖然已經盡量向左閃避,卻還是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3至35頁),尚與前揭客觀卷證相符。
4.此外,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然經本院送請車鑑會覆議,其覆議結果略為:「路權歸屬:依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監視器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鏡頭)中,15:37:49B車(路口偏右行駛,右前)、A車(左後)均沿中門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15:37:52B車(持續)左偏駛來,15:37:53影片有喇叭聲,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為B車行向左偏時,未注意與A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所致。覆議意見: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45至46頁),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依現存卷證並查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5.是依前揭認定,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由直行改為大幅度左偏行駛一事,得予以注意並有充分時間採取迴避措施,法律自不應課予被告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自難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犯行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分偵字第1137405630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