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蔡欣宏(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彥志(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欠佳,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生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平復,必須與痛苦共處一生,原審之量刑明顯過輕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健康狀況及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除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外)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告訴人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審審交易卷第43頁)為證,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33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並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因而量處上述之有期徒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於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賠償,故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非本案量刑考量之唯一標準。
三、檢察官論告時另表示:被告於原審否認告訴人達重傷之程度,原判決認定其有坦承犯行,容有誤會;另依照車輛事故鑑定結果,本件被告是肇事主因,告訴人是肇事次因,原審判決只有寫到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到底認定的過失程度跟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的意見是否一致,亦不明確云云。惟查:
(一)按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傷害是否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原審爭執告訴人是否重傷,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既需法律及醫學之專業鑑定、評價,被告此部分乃係爭執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並非對自己客觀犯行與主觀過失有爭執,仍應認被告有坦承犯行。
(二)原判決縱未於量刑欄明確論述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然原審就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業已敘明「本件應認被告未在右轉彎前先顯示右轉彎燈光方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此亦核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偵卷第111至112頁)之結論相符」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27行),即難認原判決有檢察官所指認定過失程度跟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是否一致並不明確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