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凌(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程美珠所
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料,損失甚鉅,且被告於和解談論過程中,亦顯消極,顯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不諱,且無前科,
惟告訴人程美珠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而被告現有300萬元之私人借貸與車貸尚須清償,同住之母親患有胰臟癌,仍須花費大筆醫藥費,且需由被告照顧,是被告實無力賠償告訴人程美珠,並非不願賠償。再者,被告本身亦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部第五錐弓骨折,需接受藥物、PRP血小板再生術及復健治療,因此不宜入監服刑,是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列第四部分。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肇事後雖主動報警處理並表示其為肇事者,惟肇事路段有監視器,當時亦非車流很多而有無法釐清肇事責任之風險,因此對被告而言,其報警行為難謂無「情勢所迫」、「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之可能,請審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是否妥適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駕駛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永順交通有限公司」,車種為「營業大貨車」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警卷第91頁),已可見被告並非該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又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5頁)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是員警縱使知悉本案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因被告並非登記之車主,員警仍須經調查始能確認駕車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既於員警到場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足見被告確係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則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刑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程美珠受有嚴重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雖自案發之初即表達有調解意願,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本院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落差過大終未能達成調解,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程美珠之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責,告訴人程美珠則無過失,且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攙扶行走,其原在國外生活之二名子女須輪流回國照顧等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現為物流司機,月薪約42,000元,與配偶所育2名子女雖已成年,但現階段仍須由被告及配偶共同扶養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所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程美珠達成調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等情,均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賠償意願,係因金額差距過大終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經原判決予以考量,非未予斟酌。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另積欠大筆債務、母親罹癌需由其照顧,其自身亦有骨折情事云云,本院認此些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本案違反駕車注意義務情狀非輕,造成告訴人程美珠受有重傷害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程美珠達成和解、賠償,亦未取得其諒解,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認為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仍未修補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