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暐傑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7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徐暐傑於民國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東往西南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澄清湖後門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前往澄清湖後門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鄭炳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西北往東南向直行而至,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鄭炳坤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六頸椎不完全性損傷、左下肢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併膝膕動脈損傷之 傷害,並遺有四肢肌力減損、左下垂足等重傷害。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同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未論及上揭罪名,然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並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原審卷一第130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
涉案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35頁),嗣接受裁判,為鼓勵其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承告訴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搶先左轉而肇事,屬於重大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此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需永久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業已實質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對告訴人一生之人格尊嚴、生活品質及家庭結構造成不可逆之嚴重傷害,原審未具體論述「永久臥床、完全依賴照護」之實際生活影響,僅以概括性文字帶過重傷結果,其量刑評價顯有不足。又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將賠償責任完全推卸保險公司,甚而兩手一攤,明確表示「沒有錢可賠,頂多我就去被關一關」之無賴行徑,毫無愧意,更乏同理心,原審竟認被告有調解意願,係因金額差距懸殊致未達共識,顯昧於真相。原審未審酌傷害之嚴重性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實嫌輕縱。
四、原審量刑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情節,致使告訴人蒙受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害;及其自陳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額差距懸殊,目前尚未獲致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始終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本案被告固係駕車闖越紅燈而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害,然告訴人亦係因騎車闖越紅燈始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碰撞並受傷,故雙方之肇事責任接近,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參(被告及告訴人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難以逕將告訴人受有重傷之責任全部或絕大部分歸責於被告;另被告確實一再表達賠償之意,但因雙方對於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願賠償450萬元,告訴人要求750萬元),此有原審卷附之調解不成立紀錄兩份可參,可見被告並非沒有賠償彌補之意,故尚難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而認為被告應受更重之刑罰。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且迄今並未賠償等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