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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惠君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惠君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忠勤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蘇美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蘇美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莊惠君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蘇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莊惠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蘇美蓉所騎乘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與前方不明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後,我在後方閃避不及,才追撞告訴人機車後輪。我擦撞告訴人機車後輪時,告訴人已經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她與前車碰撞倒地所致,並非我造成。我當時機車時速才4公里,也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忠勤路口,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83至84頁、第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到場處理員警拍攝當事人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第85頁)。又告訴人機車當天因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3時4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接受診療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第9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5年7月17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533746800號函暨所附113年12月1日救護紀錄表、阮綜合醫院115年7月22日阮醫秘字第11500004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1至73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

始會倒地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並無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一致(偵卷第17至18頁、第83頁、第91頁、原審卷第26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談時,亦僅供承:前方突然煞車我追撞前方重機等語(偵卷第81頁),對於告訴人當天有追撞前車或與前車互撞之情,全無隻字片語提及。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騎乘機車在追撞告訴人機車前,告訴人確已先追撞前車或與前車互撞,告訴人並因此倒地受傷,則前車駕駛人理應會留在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及釐清事故責任,而非甘冒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刑事責任逕行離去,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訪談時,亦無可能均對此事未置一詞。被告於嗣後偵審中改以前詞置辯,指稱告訴人係因碰撞前方才倒地受傷,其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後輪,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坦稱:我承認我們確實太近,來不及煞車等語(偵緝卷第29頁),益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至被告固另辯稱:我當時時速才4公里,且有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倘若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實無可能仍發生其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之結果,其空言上情,顯屬無據。

㈣被告因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勢,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其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