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穎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秀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穎(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考量其就本次交通事故並非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輕,且與告訴人均有意調解、將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至法院簽立調解筆錄,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獲得家屬諒解,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又
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告訴人張○奇(姓名年籍詳卷)身體法益並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奇、張○生(即張○奇之父)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張○奇則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張○奇所受傷勢非輕,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張○生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於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在案,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迄未全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