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誠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15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致誠(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8、9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年邁母親及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被告需與胞兄共同承擔家中經濟,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張君鵬達成和解,賠償對方車輛所受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而不用入獄,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又檢察官對於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已有所主張,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另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5 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甚劣,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胞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 至15、99頁),以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又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家中有年邁母親及重度身心障礙胞弟,需與胞兄共同承擔家中經濟一情,此顯非在本件案發後始生之情事,被告明知自己之家庭生活狀況,卻仍不願遵守酒後駕車之禁令而一再違犯,可見其實際上並未真心顧慮母親及胞弟之生活在其入監後將如何為繼、胞兄之經濟負擔是否過重等情,僅在自己因本案而必須面臨入監執行之際,忽而想起自己尚有應盡之家庭責任而已,故本院認被告所指上情,尚不足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雖與張君鵬達成和解,賠償對方車輛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受之損害,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旨在維護全體用路人之安全,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罪,被告本案所為既已破壞公共安全,此社會法益所受之侵害,尚不因被告事後賠償張君鵬個人之財產損害即得以填補,故此亦非本案應予減輕其刑之充分理由;況被告本案已是第7 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又係以駕駛自小客車此種危險程度較高之方式為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已發生實害,原審在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認為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下,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1 年之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觀之,仍未達中度刑之範圍,故本院認原審量刑之結果並無失之過重可言。是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