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儒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泓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另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其達成調解後,僅依約給付3期後即未履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罪,並將剩餘未給付調解金額17萬元一次全數加以給付,有匯款資料、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較諸原審審理時已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為直行車,告訴人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為之,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7至32頁)、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偵卷第63至129頁)可佐,堪認被告過失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則於本案車禍應負主要責任。另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