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振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振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案上訴要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搶快左轉未禮讓告訴人蘇璿方之
直行車,其過失情節重大,所肇致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會有長期神經後遺症,影響行動能力及生活品質,加以被告未予賠償告訴人,甚至指責告訴人闖紅燈、超速,除未真心悔過,犯後態度亦非良好,綜此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輕之情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曾發給一張A4紙張記
載影片逐字稿,其上記載紅燈亮起時告訴人之機車後輪未過停止線,然判決卻記載該車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與當庭確認版本不一致,則判決基礎事實未經合法調查,屬於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況原判決引用之行車紀錄器視野並不能等同於駕駛之視野,而本案車禍真正肇事原因實係告訴人在同向已有車輛於路口待轉減速煞停之情況下,以每小時64公里之時速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被告避讓不及,加以當時對向內側第一輛賓士車(下稱丙車)既已煞停,此客觀外觀已給予被告一個強烈且合理之信賴,亦即對向車流因紅燈管制已完全停止通行;況內線車道已由欲左轉之丙車佔據,理應不該出現第二部車輛,告訴人自應停下等待而非從右側超車,丙車已遮蔽被告之視線,被告無法預見會有機車從丙車後方竄出,且自該車竄出至發生碰撞僅約0.9秒,顯低於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而被告所為係合法路口淨空行為,並非未盡注意義務,自無行車過失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⒈關於告訴人案發之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通過岡山路北向車道時,其遵行號誌猶仍為圓形黃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事等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及於判決中論述綦詳,被告猶執陳詞主張告訴人有超速闖越紅燈之情事,難謂有據。另針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勘驗影像檔時,當庭所發紙張之記載與嗣後作為判決基礎之原判決附件內容不符一節,按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審判程序時,經當庭勘驗卷存行車紀錄器影片,並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復於勘驗完畢後當庭給予被告暨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詳交易卷第130至132、149至181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為合法之調查。再細譯該勘驗筆錄內容,影片時間17時37分18秒處已明確記載「甲車持續前行,並未減速,前輪觸及並越過停止線時,行向號誌為圓形黃燈。乙車亦持續左轉」等語在案(同卷第131頁第25至26行),故原審判決附件內容與當庭勘驗製作之筆錄係吻合一致;而由卷附截圖資料(同卷第173頁下方圖13-1),亦可明確判認甲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且經原審勘驗完畢後,原審辯護人及被告均未針對勘驗筆錄中關於「黃燈」之記載表示異議,被告上訴後卻改口爭執,已屬無據。況在司法審判實務中,於實施勘驗前法院預先針對勘驗標的製作文字初稿,以利開庭時發給參與法庭活動之人當庭對照,並確認是否有須調整之處一節乃屬常見,然核該初稿之性質並非正式勘驗筆錄,故無論初稿上如何記載,最終仍以勘驗筆錄呈現內容為準,而被告於原審有辯護人在庭之情況下,既均未對勘驗筆錄中「黃燈」之記載表達異議,已如前述,事後方於上訴程序反覆主張當時拿到之初稿內容並非如此,據此指摘原審未經合法調查,自難認有據。
⒉另關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合理信賴對向車輛均已停等一節,
固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早在自身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已進入路口等待左轉,且有在轉為紅燈前離開、淨空路口之義務,然承前所述,告訴人既係在黃燈階段通過停止線進入案發路口,屬於直行車之甲車仍有較乙車優先通行之路權,此並不因乙車較早抵達該路口而異其認定,則被告於燈號從黃燈轉為紅燈之過程,左轉時仍須持續注意對向車輛之行車動向,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從原審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過程中,可見甲車之行車動向均在鏡頭攝錄範圍,而非如被告所稱猝然自丙車後方竄出;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居於乙車駕駛之視角,與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錄視野並非完全一致,然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習慣,於左轉之際遇對向內側車道亦有汽車欲左轉彎時,觀察對向車流狀況之視線固然會遭暫時遮擋,然此際本應更加留意對向有無其他直行車駛來,而非可直接視為無來車而逕行左轉,此於燈號轉為黃燈時尤然。況自原審勘驗筆錄及所製作編號13至17截圖觀之(詳交易卷第173至181頁),以乙車駕駛人之視角而言,對向在丙車、甲車後方之其餘車輛於案發時均離停止線有相當距離,而仍處於直行狀態,至於對向內側第一輛之丙車因同樣於綠燈時已進入路口等待左轉,亦屬須淨空路口之車輛,則以當時現場情況而言,並無被告所稱對向車輛均已停等而致其信賴可放心左轉之基礎存在,欲等待乙車後方直行車通過而暫時在路口停等之丙車,其暫停狀態更非被告信賴後方已無來車之標的,是被告所辯乃與客觀事證不符,同樣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職是,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部分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
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後窩骨折、左小腿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損害範圍、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而本案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再行調解,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定,與配偶及就讀大學之兒子同住,須扶養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
、迄未賠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於刑法第57條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其中和(調)解賠償與否在量刑審酌事由中,既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宜定性為認屬於良好之狀況下作為酌予從輕之因子較為允妥,亦即在其他量刑因子均相同之狀況下,倘行為人有賠償和解之情事,則可依其賠償之情狀(例如和解賠償在訴訟階段何時點、擬賠償額度占被害人損害之比例、已實際給付填補之數額等)從輕量刑,較不宜單純僅因犯後未和解賠償而遽予大幅加重其刑。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擇定最重之刑種即有期徒刑為宣告刑,應已將本案屬於犯情事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造成告訴人身體損害情狀審酌在內,則在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事由,有期徒刑之最低處斷刑為1月之情況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衡諸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尚無從率謂原審量刑有明顯失輕之情事。基此,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豐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豐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有蘇璿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岡山路由南往北駛來,原須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蘇璿方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後窩骨折、左小腿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另鄭振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鄭振豐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2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蘇璿方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善盡注意義務,本件係因告訴人闖紅燈、超速違規並撞擊伊所駕駛之乙車所造成,不應要求有路權之一方禮讓無路權之一方等語。辯護人則以:雖甲車前輪跨越停止線時為黃燈,但紅燈亮起時,甲車後輪還沒通過停止線,已有闖紅燈行為,且超速行駛,而停等在路口之被告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始起步,無法預見甲車會高速竄出,依信賴保護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駕駛甲車沿岡山路由南往北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6、45頁,偵續卷第73頁,審交易卷第40至41頁,交易卷第75至76、129、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及直行車是否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81、87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2.前開路口於案發時之時制運作總週期為120秒:第1時相為岡山路圓形綠燈對開8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2時相為民有路圓形綠燈對開4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50973600函暨附件存卷可憑(交易卷第17至19頁)。又依附件勘驗結果(交易卷第130至132、79至87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與前開路口車流情形,則本件事故發生時,甲、乙車之行向號誌應屬相同燈號一節,堪可認定。
3.甲、乙車分別為直行車、轉彎車,撞擊位置各為甲車前車頭及乙車右前車頭,又告訴人事發前係駕駛甲車行駛於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被告則駕駛乙車在前開路口左轉,及甲車前方陸續有同向車輛直行通過前開路口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路口北向處(即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向北與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向東至前開路口之延伸線交會處),已位處告訴人之行進路線,復依附件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經過,乙車於17時37分6秒駛至前開路口等待左轉時,即可見對向另有多輛小客車、機車向北往來通行,則於對向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越過停止線停等在前開路口等待左轉之際,本應詳加確認是否另有直行車駛向前開路口,隨時作停讓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竟於行向號誌為黃燈而對向車輛尚有路權之際即起步左轉,此觀本院勘驗結果附圖11至14-1所示乙車左轉角度自明(交易卷第169至175頁),遑論告訴人於17時37分18秒駕駛甲車駛至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時,行向號誌仍為圓形黃燈,且甲車動態亦為被告視線可及,被告猶逕自駕駛乙車左轉,致在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交易卷第175至179頁),確疏未禮讓甲車先行,另告訴人駕駛甲車駛入前開路口前,乙車動態亦已於告訴人雙眼視野可及之範圍,告訴人仍疏未注意前方之乙車動態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而衡諸案發時地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猶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足認被告駕駛乙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甲車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2至43頁,交易卷第39至40頁),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㈢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業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2.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載告訴人「疏未注意號誌已為黃燈,猶搶越黃燈進入並欲通過上開路口」,然圓形黃燈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於行向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至灼。依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駕車越過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時,行向號誌既為圓形黃燈,足見其是時路權未失,則其選擇通過前開路口,自難認有起訴書所載「搶越黃燈」之違規行為。又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告訴人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如前。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參諸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暨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交易卷第89至92頁),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告訴人駕駛甲車通過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之停止線時,行向號誌仍為圓形黃燈一情,既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自難認有何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指稱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舉,要屬無據。
2.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街景圖,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59至65頁,審交易卷第53頁),然不僅所指告訴人「行駛時間1.40秒、距離25公尺」、「行駛時間為1.23秒、距離22公尺」,先後已有不一,亦未據指明行駛時間之計算基準及提出完整事證,實無從審認是否與案發經過相合,且觀所指計算告訴人行車距離之基礎,起點、終點分別為「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與機車停等區南側格線平行處」(即審交易卷第53頁之藍點1)、「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向北與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向東至前開路口之延伸線交會處」(即審交易卷第53頁之藍點2),非但終點與附件勘驗結果不符,起點更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均以紅筆標示在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停止線處未合,益徵計算基礎恐已大幅疊加行車距離而與事實未符,無足採信。此外,經對照前揭現場照片、卷存Google街景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交工字第11449765000號函暨附件(警卷第69頁,交易卷第95、103至105頁),前開路口現況相較事發時已有變更,亦難透過相關標線、事故地點以特定甲車確切位置,自未可逕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及其駕車經驗,對於其負有並應履行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且被告亦能預見其他直行車之參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仍可能因其駕車左轉疏未禮讓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其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如起步左轉前再次查看確認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等,即可防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或得以免責。
4.至辯護人雖於審判中提出另案判決,藉以佐證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犯罪,然個案情節有所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另案判決結果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及被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之拘束。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3頁),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損害範圍、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而本案因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再行調解,被告非自始無賠償意願,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定,與配偶及就讀大學之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交易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K085908_00000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時間17:37:16-17:37:27) 1 17:37:16 畫面初始民有路號誌為圓形紅燈,校前路之機車停等 中,岡山路北向號誌為圓形黃燈,交叉路口之岡山路南向、北向 車道均有車輛等待左轉。除岡山路北向正有1輛機車右轉進入校 前路外,1名男性騎士(下稱A男,即告訴人)駕駛深色機車(下稱甲車)沿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直行,1輛黑色小客貨車(行向為岡山路南向)在交叉路口等待左轉(下稱乙車)。(圖1) 17:37:17甲車直行於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前輪觸及並越過停止 線時,行向號誌為圓形黃燈。乙車則緩慢左轉中。(圖2至2-3) 17:37:17 岡山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甲車仍持續前行,並 未減速,乙車亦持續左轉。(圖3至3-4) 17:37:18-17:37:19 甲車仍持續前行,並未減速,畫面時間變為 17:37:18時,甲車約駛至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4條與第5條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隔處,乙車亦持續左轉,嗣約在校前路行人穿越道自南側數來第6條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向東延伸至路口處,甲車前車頭旋即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聲),A男人車倒地。民有路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圖4至7) 17:37:23 乙車駕駛座車門開啟。 17:37:27 乙車駕駛人(下稱B男,即被告)下車,A男仍倒在原地不動。(圖8) 檔案名稱:K085908_00000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時間17:36:56-17:37:23) 2 17:36:56 此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聲音),畫面初 始時,乙車係沿岡山路南向內側車道直行,岡山路南北雙向號誌 均為圓形綠燈,校前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岡山路南向內、外側車 道各有小客車、機車直行中。(圖9) 17:36:58 乙車即將越過岡山路南向停止線,岡山路北向內、外 側車道有數輛小客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圖9-1) 17:37:06 乙車越過岡山路南向停止線後駛至交岔路口,車頭朝 左。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除有1輛小客車越過停止線停等在交岔 路口待左轉外,另有多輛小客車、機車前行通過該路口。(圖10 至10-2) 17:37:14 岡山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圖11) 17:37:15 乙車車頭持續左轉。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仍可見多輛 車直行,甲車亦為其中之一。(圖12) 17:37:16 乙車車頭依然持續左轉。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仍可見 多輛車直行,甲車亦為其中之一,且更接近路口。(圖12-1) 17:37:17 乙車車頭持續左轉,車頭已駛入對向內側車道,甲車 則駛至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近停止線處,此時行向號誌仍為圓形 黃燈。(圖13) 17:37:18甲車持續前行,並未減速,前輪觸及並越過停止線時, 行向號誌為圓形黃燈。乙車亦持續左轉。(圖13-1) 17:37:18甲車持續前行,並未減速,甲車通過停止線,岡山路北 向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甲車仍持續前行,而乙車車頭亦持續左轉 (甲車前輪觸及至後輪通過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之時間均為17:37:18)。(圖14至14-3) 17:37:19甲車直行沿岡山路北向行人穿越道自西側數來第5條枕 木紋進入路口後,與轉彎中之乙車發生碰撞,A男人車倒地。( 圖15至17) 註:本院勘驗筆錄關於「東、南、西、北」方向之記載部分有誤,爰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