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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祈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祈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祈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第8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知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希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有刑之加重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知不得率然騎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已有未該;又本案係被告於絲毫未減速之情況下,即逕駕車向右偏駛,以致告訴人沈宗慶反應不及,因急煞倒地而受傷,而觀之被告過失情節,只須其稍加留心注意或循序緩速向右,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情節(其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部分之加重事由不予重複評價)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害,核有未該,惟幸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兼衡以被告犯後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於雙方未能磋商和(調)解事宜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