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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光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交上易卷第46、68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何村中調解成立,原判決所處刑度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騎車上路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且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原審綜參前載刑法第57條情狀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核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經對照被告為本件車禍唯一肇事因素,且告訴人之傷勢型態雖為挫、擦傷,然遍布身體多處等情狀,則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從輕酌處,並無明顯失重之情。㈢至於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達如被告

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則願宥恕被告,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交上易卷第41至42頁),此情固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依附表所載調解條件可知,目前給付條件尚未屆清償期,故就本院宣判時之現狀而言,被告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差異,對照本案其他量刑審酌因子,本院認該調解成立與否之變更,尚不足以對原審量刑之妥適性造成動搖,因此,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一事項,於後述被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酌即可。故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因子或無變動、或變動不足以動搖量刑基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部分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交上易卷第77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於被告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時諭知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載,足見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加以本案為偶然車禍事故之過失犯罪,則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法為:於115年4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細資訊詳卷)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