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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苑(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27分許,駕駛BEA-8611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號對面,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林天富(下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甲車(下稱本案事故)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暨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前開診斷證明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在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發生本案事故,但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停車地點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於113年10月1日8時27分許駕駛甲車在經屏東縣里○鄉○

○路0號對面暫停,依其停放地點已迫使通常靠右行駛之機慢車須往左側繞過甲車、無法順利直行而承受與對向車輛衝撞之風險,此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注意義務,其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直行撞擊甲車左後車身之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2、15至19頁)附卷可稽,另據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45至51頁)且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固據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

停車之情事,惟觀乎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因受限於拍攝角度無法確認該車是否停放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另依原審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針對案發現場進行測量,甲車停車地點旁白色車庫門側邊至黃色網狀線外側邊緣距離為2.55公尺(即2550mm,原審卷第99至105頁),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甲車同款車型車內後照鏡處至車尾最末端距離2440mm(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等情交參以觀,倘甲車緊鄰黃色網狀線外側停放(即車身最末端坐落黃色網狀線與路面白邊線交界處),其車內後照鏡(即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通常裝設位置)仍大致位在白色車庫門側邊至黃色網狀線外側之間,且相距白色車庫門側邊約有110mm(即11公分),尚未可推認甲車已停放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至檢察官在原審雖主張依勘驗結果可見白色車庫門位在行車紀錄器右前方有一段距離,甲車車尾應超過上開網狀線間距離10公分容納範圍而占用網狀線云云(原審卷第169頁),但既未指明所稱距離長度為何,且考量一般行車紀錄器係採用廣角鏡頭拍攝,以致顯示畫面邊緣容易產生拉伸或桶狀變形而與實際情形略有差異,故縱令畫面視覺大於10公分,仍未可憑以遽認實際距離同係如此,此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排除上述誤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被告是時果將甲車停放在黃色網狀線、另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從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云云(偵卷第28至28之1頁),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告訴(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告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件固據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腕挫傷云云,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為憑,然審酌案發當時甲車處於靜止狀態,且依告訴人自述車速很慢(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17頁),可知兩車撞擊力道應屬輕微;次依原審勘驗筆錄(甲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上甲車左後方,隨後告訴人左腳先落地並自行下腳踏車(原審卷第38頁),俱未見其當場倒地或左手腕、背部撞擊甲車或其他物品之情事,從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醫診斷受有上述傷勢,客觀上仍未可憑以補強其單方指述為真。故被告駕駛甲車雖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注意義務,但本件既無從證明告訴人果因本案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當未可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由,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確有將甲車停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過失,且停車時未亮雙黃燈及占用單向車道範圍已達4分之3左右,過失情節重大且與本案事故難認毫無因果關係,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指述可知其確因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