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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霖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立霖(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郁婷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前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復於同年12月10日駕車在國道上,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之本案車禍,經秀傳醫院診斷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腦震盪等傷勢,其2次車禍之傷勢並不相同。且告訴人於前案車禍後,因傷勢較為輕微,仍可騎乘機車、正常生活及工作,嗣再遭本案車禍受傷,則須以輪椅代步,足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甚鉅。另按醫學文獻之研究,車尾追撞常造成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會導致頸部傷害,則告訴人主訴頭暈、腰椎疼痛、難以行走,而經秀傳醫院診斷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腦震盪等,應屬符合醫學常理,又在民事案件中大道診所江堯錚醫師亦證稱「可能是複合的傷」,顯見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造成下背疼痛傷勢疊加,自不能因告訴人在前案車禍後,曾就下背位置去復健,即完全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傷勢累積加重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撞告訴人之前車,告訴人豈能無傷,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原審依據民事判決之結果裁定本案再審,並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前案車禍所造成,非本案車禍所致,而遽為無罪判決,尚嫌率斷,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就證據為綜合評價後,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有其他合理可能性不能排除,即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乙情,雖可認定,惟就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部分,雖據檢察官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秀傳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下背、頭部及骨盆無明顯開放性傷口等語,足見秀傳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之記載,係依憑告訴人之主訴而來,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又告訴人雖於111年12月13日、1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檢查結果病狀為「頭痛及頭暈」、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且告訴人有購買頸圈、乘坐輪椅之情,然所謂「頭痛及頭暈」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醫師依告訴人主訴頭痛及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症候群之診斷,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另車尾追撞造成前車人員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雖屬常見,惟因個案車輛、撞擊車速、角度、方向及人員反應能力等因素均不盡相同,則車尾追撞型態之車禍事故,是否必然發生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未可一概而論。再者,告訴人前於111年11月5日經榮總診斷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其復於同年11月20日、22日先後在臉書發文稱:「兩週前一個小意外 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 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 還有一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屁股開花 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佐以證人即大道診所醫師江堯錚於民事事件中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屬於複合性傷勢,無法判斷其於111年12月10日後在大道診所治療之傷勢,究係何次事故所致,無法排除係另次交通事故舊傷之延續等語,則告訴人之下背、骨盆挫傷部分,是否與告訴人另次交通事故全然無關,亦屬有疑。因此,原審認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勢,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前後2次車禍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並不完全相同,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須以輪椅代步;另依醫學文獻,車尾追撞常造成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告訴人所主訴之身體不適符合醫學常理,證人江堯錚復證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複合的傷」,足認本件事故至少造成告訴人原有傷勢之疊加、加重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提出之司法醫學文獻固記載,後車追撞可能造成甩鞭

式脊椎脫位受傷,並導致頸部傷害等情,然此係就一般車禍事故所為之醫學性說明。個別交通事故中乘員是否因此受傷,仍受車輛、撞擊速度、方向、角度、乘員姿勢及其他相關因素影響,尚難僅憑事故類型即推論特定乘員必然受有特定傷害。況依秀傳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本件經診斷之傷勢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並未記載檢察官所指之頸部傷害。是前揭一般性醫學文獻,尚不足據以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告訴人固提出其乘坐輪椅之照片,然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不

足以確認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其乘坐輪椅之具體原因,亦乏醫囑或其他醫療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輪椅之必要。故上開照片至多得證明告訴人於某時曾乘坐輪椅,尚無從進一步證明其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以輪椅代步,自難認係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

⒊尤應注意者,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5日另曾

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經榮總診斷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等傷勢;復於同年11月20日、22日在臉書發文提及其於前次事故發生當時站立困難及臀部受傷等情。相較於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所主訴之下背、骨盆傷勢,其受傷部位已有部分相近或重疊之情形。證人即大道診所醫師江堯錚於民事事件中並證稱:「(問:所以有沒有可能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111年12月10日的車禍所致,而是111年11月5日的車禍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答:當然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橋簡卷第207至208頁)。由其證述可知,醫師亦無法依相關醫療資料判斷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以後接受治療之傷勢究係何次事故所致,且不能排除係前次交通事故舊傷延續之可能。檢察官雖據證人江堯錚所稱「可能是複合的傷」,主張告訴人原有傷勢因本件事故而疊加、加重。然「可能為複合的傷」至多顯示告訴人相關症狀之成因存在數種可能,尚不能據此反向推論其中必有部分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新增或加重。尤其證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能排除告訴人嗣後接受治療之傷勢係前次事故舊傷之延續,依卷內現存證據即仍不能排除此一合理可能性。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證人所稱「可能是複合的傷」,即認定告訴人所指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為真,故其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關於本件事故造成其傷害之指述。

⒋準此,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

,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固足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並非僅有交通過失及碰撞事故即為已足,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該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本件告訴人於事故後雖有就醫並經記載相關傷勢,惟如前所述,相關診斷就傷勢成因並無足以辨別究係本件事故所致之客觀資料;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又曾因另次交通事故受有尾椎等位置相近之傷勢;相關診治醫師復證稱不能判斷其嗣後治療之傷勢究係何次事故所致,且無法排除係前次事故舊傷之延續。依現存證據,既尚無從排除告訴人本件相關症狀係前次事故舊傷延續之合理可能性,即難謂檢察官已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高速公路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前車,告訴人豈能未受傷云云,仍係由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推論傷害結果之存在。然而車輛實際發生碰撞,與車內乘員是否因此受有刑法上之傷害,究屬不同之待證事項,尚不得僅因碰撞事故本身,即推認傷害結果及其因果關係必然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霖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橋頭簡易庭前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復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立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立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陳郁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由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分稱病名或合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述路段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本案傷勢非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主要係依憑告訴人主訴所為之紀錄,而非經確診有何外傷,且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是否屬於傷害,亦有疑問。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滑倒、車禍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尾椎等傷勢,經民事庭法官傳喚大道診所江堯錚到庭證稱,其無法判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何次事故所致,該傷勢有可能係前次車禍延續之舊傷等語。且兩車發生碰撞時,乙車已完全煞停,事後亦無明顯毀損情形,衡諸乙車係板金較厚之賓士車,告訴人確實不一定會受傷,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述地點,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兩車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適追撞駕駛乙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甲車副駕駛乘客王珊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再卷第41頁)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下稱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本院民事庭函詢該院:告訴人於上述期日急診檢傷時,其下背、頭部及骨盆是否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開放性傷口?如有,並請提供告訴人之檢傷照片,抑或僅根據門診主訴而診斷等語,經秀傳醫院函覆稱:依據告訴人急診主訴紀錄,其下背、頭部及骨盆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未拍照,故無照片可提供等語,有本院民事庭113年8月9日橋院雲橋簡光113年度橋簡506字第1139010299號函、秀傳醫院113年8月20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50號函(橋簡卷第79頁、交再卷第129頁)在卷可稽,足見秀傳醫院上述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本案傷勢之記載,主要係醫師依憑告訴人之主訴而來,非經確診有何外傷,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惟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下列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1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檢查結果病狀為「頭痛及頭暈」、診斷為「腦震盪症後群」,有榮總診斷證明書(交再卷第43頁)附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提出購買頸圈收據、其穿戴頸圈乘坐輪椅或副駕駛座之照片(交再卷第45頁、第53至55頁)為佐,然所謂「頭痛及頭暈」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醫師再依告訴人主訴頭痛及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症後群之診斷,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2.後面撞擊(車尾追撞)(rear impact):車輛尾端受撞擊應為最少見的死亡車禍型態,因為駕駛者或乘客受到後車廂的保護。後面車輛衝擊常造成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whiplashinjury),又稱為加-減速傷(acceleration-decelerationinjury),會導致頸部傷害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文獻(交再卷第51頁)在卷可參,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況車尾追撞造成前車人員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雖屬常見,惟因個案車輛、撞擊車速、角度、方向及人員反應能力等因素均不盡相同,則車尾追撞型態之車禍事故,是否必然發生甩鞭式脊椎脫位受傷,未可一概而論。

3.公訴意旨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以及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兩車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等情,然就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一節,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4.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15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公訴意旨上述證據既未能證明告訴人本案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再者,告訴人前於111年11月5日經榮總診斷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0日、22日先後在臉書發文稱:「兩週前一個小意外 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 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 還有一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屁股開花 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書貼文(交再卷第209頁、橋簡卷第171至179頁)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大道診所醫師江堯錚於民事事件中證稱,告訴人該等傷勢可能屬於複合性傷勢,其無法判斷告訴人於111年12月10日後在大道診所治療之傷勢,究係何次事故所致,無法排除係另次交通事故舊傷之延續等語(橋簡卷第207至208頁),足見告訴人另次交通事故當時,其臀部部位應有撞擊地面,衡酌告訴人兩次交通事故受傷部位部分相近(尾椎及下背、骨盆)、告訴人臀部有著地、醫師亦無法判斷該等傷勢係因何次事故所致等情,則告訴人本案之下背、骨盆挫傷部分,是否與告訴人另次交通事故全然無關,亦屬有疑。

㈤、準此,被告駕駛甲車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無法證明確實肇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要件未能合致,而不能成立犯罪,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