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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靖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靖凱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告訴人馬友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向左偏行駛,致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越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7-10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世杰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下稱A鑑定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下稱B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意識到的時候,乙車就已經在我的右後方,我快到案發路口中心時,從後照鏡看到乙車往我這邊偏,我就往左拉開間距,但仍然閃避不及,乙車是往左偏斜衝過來撞到甲車的外送箱,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甲車沿新庄仔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經過案發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乙車亦同向行駛至該路口,並有向左偏駛之情形,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業由告訴人指述明確,復經目擊證人陳世杰證述明確,且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存卷可徵,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上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

綠燈直行,甲車從乙車左後方超車,其車後之外送箱碰觸到我的左手,致我倒地受傷等語(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812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除庭呈A鑑定書外,並未針對案發過程為進一步口頭敘述(偵9291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我要沿新庄仔路直走,之後再找地方轉到大中路要回屏東市區,乙車的相對位置是在甲車右方,我當時可能是精神狀況不佳所以偏左,但我沒有要左轉,我也沒有從甲車右方那邊彎過來,是甲車超車過來的等語(交易卷第98至99頁)。則觀告訴人歷來之證述,其針對車禍碰撞前甲車係從乙車左後方超車前來之過程,先後大抵一致,然承前所說明,自須有證據方法得以補強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㈢首先,自卷附較具客觀性之監視器影像以觀,觀諸原審勘驗

筆錄內容(詳附件,勘驗筆錄及截圖詳見交易卷第29至30、39至44頁),其中編號2影像固可見被告所騎乘甲車起初雖居於較後方,並有陸續超越同向前方其他機車之情事,然甲、乙車發生碰撞之際二車動態相對位置究屬如何,因遭在旁之遊覽車所遮擋,致現時已無從辨明係如何發生碰撞;至於編號1影像部分,亦因影片畫質之故,同樣無法確認二車相對位置如何;加以告訴人於原審經令其當庭辨識附件編號2之影片時,亦稱:照片有點模糊,我確定乙車不是第一台機車,應該是第二至四台其中一輛等語在案(交易卷第30至31頁)。則告訴人既指述被告超車不當,自須證立甲車原在乙車後方、甲車向左偏駛超越乙車、甲車完成超越而行駛於乙車前方等基礎事實,然在卷存監視器影像就兩車碰撞瞬間之畫面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已無從佐證判斷告訴人所稱被告有超車行為等語確屬事實。

㈣次者,證人陳世杰於警詢時證稱:綠燈時我跟在甲、乙車後

面,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方向燈,有看到我右前方的乙車突然往左邊移動,乙車後照鏡就擦撞到我左前方甲車的外送箱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其後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原先

甲、乙車都在機車停等區內,我是他們後面第一台汽車,我當時是要左轉,剛起步沒多久我看到右邊的乙車很明顯越來越左偏,意圖就是要左轉,我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有打方向燈,但該處機車不能直接左轉,需要待轉,結果左邊後視鏡卡到甲車外送箱後就倒地,我沒辦法確認被告有要超越乙車等語(交易卷第90至97頁)。另參諸卷附證人陳世杰與被告家屬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詳同卷第45至47頁),被告家人向陳世杰確認能否出庭作證後,陳世杰先是以要上班為由婉拒,接著被告家人詢問陳世杰有無看到被告超告訴人的車,當時陳世杰係回稱「停紅綠燈同時出發的才剛起步怎麼可能超車、他就明顯要違規左轉、一百個人看到至少有95個人會跟我一樣這樣覺得」、「在旁邊的人看來他如果不是撞到外送箱倒下去早就違規左轉過去了」等語,倘前開對話資料完整無誤,被告家人應係在未預設陳世杰如何回應之情況下,令陳世杰自行就現場見聞狀況為回答。則綜觀證人陳世杰無論是在司法程序中所為證述,抑或是審判外之私下陳述,均未能明確證稱其有見聞甲車當時係在對乙車超車之狀態,暨甲、乙車行進時相對位置變化之具體情形,反而較符合被告所辯乙車突然無故左偏撞向甲車,同樣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甲車係超車狀態之情節為真。

㈤又A、B鑑定書雖均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而具肇事原因(見偵9291號卷第27至28、37至38頁),然細譯二份鑑定書之內容可知,鑑定機關就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判讀,同樣未能特定附件編號2影片中甲車原先前方之四輛機車何者為乙車,此外所參考之證據資料則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而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世杰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基此堪認A、B鑑定書所為之鑑定判斷結果,應係較側重於告訴人於甫案發後之供述,即難率認鑑定意見業已綜據目擊證人證詞在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則在此情況下,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舉其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至多僅堪證明甲、乙車有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尤以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車禍撞擊點為乙車(廣義)左側車身與甲車(廣義)右側車身一節(警卷第14、16頁),亦無從排除被告所辯甲車為前車,係乙車自右後方斜向左前而撞擊甲車此可能性,均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職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告訴人所稱乙車為前車、被告騎乘甲車有超車之舉等節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甲車在案發時係後車欲自左側超前乙車之前提事實既無從積極證明,亦即被告所辯係在後之乙車驟然左前方偏駛而撞擊甲車此可能性無法全然排除,自無從遽認被告於案發時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而達毫無合理懷疑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過程可知,綠

燈起步後甲車前方原有含乙車在內共四輛機車,其後甲車超越其中二輛機車,顯見乙車為前車、甲車為後車,而被告即係在超越前車之情形下發生本案車禍,A、B鑑定書之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且鑑定結果並未審酌告訴人因身體不適突發性向左偏駛之因素,則被告仍顯有過失,詎原判決竟以兩車撞擊點為甲車後座外送箱及告訴人左手,遽認甲車為前車、乙車為後車,而諭知被告無罪,卻對被告之前置行為視而不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㈡檢察官雖執A、B鑑定書之結論主張被告有行車過失,然承前

所析述,上開鑑定意見之作成較側重於告訴人之供述證據,復未及審酌包括證人陳世杰證述在內更全面之證據資料,自無從作為論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論據。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從監視器影像可見甲車行駛之初有超越前方機車之情形,固確與附件編號2之影片勘驗結果無悖,然因甲、乙車之駕駛人不同,行駛狀態亦會隨著路況、駕駛人之操作而瞬息萬變,並非甲車曾有超越前方四輛機車中其中幾輛,即代表案發瞬間必處於正超越乙車狀態,況如前所載,告訴人自身亦無從當庭由畫質非清晰之監視器影像辨明乙車為何者,撞擊當下之影像更遭其他車輛遮擋而無從判斷兩車相對位置,確無從遽認甲車斯時係正從左側超越乙車。基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前開理由,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遽下定論認事故當下甲車

已行駛至乙車左前方、告訴人係因身體不適而偏駛等情實屬可議一節,固屬的論;蓋依現存卷證僅能審認告訴人所指述之二車相對位置無其他補強證據,非謂被告所述版本即符合實情,因二車撞擊點係甲車外送箱及告訴人左手之情形,亦有可能係甲車自左側超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不慎擦撞所致,此外,告訴人向左偏駛之原因並非判斷肇事責任之必要之點,而就告訴人當時是否身體不適一節,既未據告訴人始終一致加以主張,是否屬實實值存疑,況在原審肯認被告所述方符合實情之情況下,認定告訴人當時並非身體不適而係有意逕予左轉,毋寧更屬一致,故原審判決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微疵。然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結論既無違誤,則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件(原審勘驗筆錄)編 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畫面KC98E1577」 【畫面未顯示監視器錄影開始日期時間,以下所記載時間均為本勘驗影片下方時間軸之時間,勘驗範圍為00:00:00至00:00:19。監視錄影器鏡頭拍攝,檔案未錄得聲音。】 00:00:00至00:00:03 影片開始,畫面中未清楚拍攝到交通號誌時相,惟此時對向車道車輛開始起駛,研判此時對向車道應為綠燈。 00:00:03至00:00:19 畫面中,對向車道車輛均往監視器之方向行駛(附圖1)。甲車先出現於畫面,乙車隨後出現於畫面中(甲、乙車詳附圖2紅圈處),然因畫面較為模糊,無法排除乙車可能係遭其他車輛阻擋而較晚出現於畫面中,亦無法確認二車之前後相對位置。二車接近時,乙車有左傾之情形,隨後甲車亦向左偏行繞開乙車,乙車人車倒地(附圖3),甲車並停駛於乙車前方。影片結束。 2 「IMG_1179」 【畫面左上角顯示監視器錄影開始日期時間:2023/12/18 11:41:36,以下省略年月日,所記載時間均為監視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勘驗範圍為11:41:36至11:42:48。監視錄影器鏡頭拍攝,檔案未錄得聲音】 11:41:48 被告洪靖凱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其後座載有箱子(下稱洪車)出現,且前方有4輛機車(依序編號1至4,詳附圖4),研判其中1台應為告訴人馬友懋。 11:41:49至11:41:51 洪車超越編號3、4機車,並與編號2機車平行,隨後即為遊覽車遮擋,故無法看出洪車與編號2車輛行駛之相對位置、是否撞擊等車禍經過,惟11:41:54透過遊覽車車窗可見有車輪停駛於路中央(附圖5),研判稍前已發生車禍。 11:41:52 畫面中出現1輛深色汽車(附圖6)。 11:41:55 畫面中出現1輛白色汽車(附圖7)。 11:42:00至11:42:10 白色汽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放緩速度並停駛,隨後約於11:42:10(附圖8)時方繼續前駛。 11:42:46至11:42:49 遊覽車駛離後,可見告訴人馬友懋人車倒地,洪車則停駛於告訴人機車前方,被告洪靖凱則站在告訴人馬友懋及機車旁(附圖9)。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