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昌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遂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吳大瑋(下稱吳大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大瑋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訴追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關於本案是否業經合法告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國114年3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吳佩珊(係吳大瑋之
女兒,以下逕稱姓名)於同年6月6日攜帶委託書乙紙(下稱A委託書,詳警卷第7頁),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向員警口頭表達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思,而因吳佩珊就吳大瑋受傷一事原並不具告訴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代理吳大瑋提出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然觀諸A委託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吳大瑋因故不克親自前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茲委託吳佩珊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並無關於委託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用語。針對此節吳佩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發生車禍後因被告並未聯繫、關心我父親,我父親就請我處理,這張委託書格式是我從網路上列印下來,在家請父親親自簽名後再帶去警察局,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該格式是用於申請良民證等語(交上易卷第58頁),則從A委託書上有兩種字跡之情以觀,固堪信吳佩珊所陳委託人欄位之「吳大瑋」署名係吳大瑋所親簽一節非虛,然於吳大瑋簽寫該委託書時,其真意是否係委託吳佩珊代為提出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已屬有疑。
㈡嗣於114年8月20日偵訊期日,檢察官原有傳喚吳大瑋及吳佩
珊到庭,然茲據吳佩珊出庭陳稱:因吳大瑋開刀住院故未到庭,我要代理吳大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偵14890號卷第19頁);其後檢察官乃將本案轉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然吳大瑋於114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吳佩珊則有出具民事委任狀乙紙(詳同卷第47頁,下稱B委任狀)參與調解,而B委任狀上雖有書寫本件偵查案號之數字即「14890」,然「委任人(簽章)、「受任人(簽章)」欄之簽名筆跡均屬類似,此節則據吳佩珊稱:因調解期日現場說委託書要用他們的格式,所以這是我重新在現場寫的,我是基於父親先前已經全權委託我處理,所以就沒有另外再向父親確認等語在案(交上易卷第58至59頁),而其後被害人則於115年1月3日過世(詳審交易卷第31頁全戶戶籍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有關)。
㈢由上可知,吳大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本人始終未曾
前往警局及偵查庭應訊,而僅曾親自簽名於A委託書上,然依A委託書之文義內容,僅能確認吳大瑋有委託吳佩珊代理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至於吳大瑋是否果有委由吳佩珊代為提告之意思表示,其真意尚屬不明。然遍觀全卷除吳佩珊單方表達有獲得吳大瑋之授權代為提出刑事告訴外,未見偵查機關曾向吳大瑋本人確認其與吳佩珊之間,是否確已就委任提告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而B委任狀上之「吳大瑋」簽名因係吳佩珊於調解處所現場所簽,已如前載,亦無從逕予解釋吳大瑋有委託吳佩珊之意思。此外,迄至115年1月2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復未見其他由吳大瑋親簽之委任書狀作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代理告訴之要式,自無從審認業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吳佩珊於警偵均稱欲代理吳大瑋提出告訴,而卷附A委託書、B委任狀雖非刑事告訴委任狀之固定格式,然其上均有吳大瑋及吳佩珊之簽名,且B委任狀亦記載本件偵查案號(即14890號),足證吳大瑋有委託吳佩珊為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意思,衡諸前開二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尚難僅因其等非精確之遣詞用字而認本件無合法告訴,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審酌書狀內容固不宜拘泥於文字記載,而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然承前所析述,偵查機關既未曾針對A委託書向吳大瑋本人確認是否有委託吳佩珊代理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超越文義逕予解讀,加以B委任狀亦未曾由吳大瑋經手,益難率認吳大瑋有藉此追認吳佩珊代理提告效力之意思。基此原審認為A委託書內容尚難認有及於代為提出告訴之權,故吳佩珊未受委任而以吳大瑋名義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不生合法告訴效力等節,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判決將補足合法告訴之時點限定於「告訴期間內」,雖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而有微疵,然因本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補正委任告訴之要式,故原審前開限縮見解對於結論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