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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交上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清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仁和路及中興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潘信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本案路口,亦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先行,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潘信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嗣李瑞清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瑞清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潘信裕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騎車回家,雙腳著地,有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告訴人騎很快將我撞倒,告訴人和機車壓在我身上,告訴人最多只有腳傷,告訴人的頭部和背部傷勢我不知道從何而來,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

於114年4月22日7時20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本案路口,並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先行,甲、乙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第19頁、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9頁、第3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1頁、第19頁),復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第24頁)存卷可佐,亦足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衡其規範意旨,係因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行車管制號誌可供分派不同行向之行進路權,易生交通事故,駕車行經該路口即應採取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速,以防不及閃避來車之危險。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既騎車上路,對於上開法規所定之駕駛人注意義務,仍應確實遵守。又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騎乘之甲車進入本案路口時起至發生撞擊時止,甲車之煞車燈雖有亮起,但甲車並未煞停,仍持續向前直行並未停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原審卷第109頁、第123至127頁)。再觀諸本案路口照片,可知現場並無障礙物遮蔽被告之視線,倘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減緩車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於發現告訴人乙車駛近本案路口時,應能及時煞停而防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上述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5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20至2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主因,然並不因此排除被告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如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是告訴人之過失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雙方過失程度,則得於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予以審酌。

㈢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被告騎乘甲車行至本案路

口時,左腳確有垂落之舉動(見原審卷第125頁),惟其仍以左腳垂落之姿勢騎車持續直行,並未因此煞停,此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其辯稱已作好可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可採。

⒉被告復指稱卷附監視器影像未能還原全部事發經過,並未呈

現告訴人碰撞後壓在其身上之情形云云。但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清楚攝得自被告騎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至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之經過,縱因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能完整拍攝告訴人乙車之動態,亦對被告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影響。⒊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來撞擊其機車,且告訴人碰撞

後倒在其身上,其並無過失,告訴人亦不可能受有前述傷勢云云。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係何方車輛撞及他方,與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核屬二事,並非車輛遭他方撞擊,即當然無須負擔過失責任,仍應綜合審酌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車動態、具體交通情狀及雙方各自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為判定。另人體於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害,可能係碰撞瞬間或隨後倒地過程中之外力作用所致,亦非必然取決於事故發生後雙方最終倒地之姿勢或相對位置,是縱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壓在被告身上之情形,亦無從由此逕認告訴人上述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稽之告訴人係於114年4月22日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經送往茂隆骨科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行開放性復位術併骨內固定物固定,住院5日後,始於同月26日出院,有前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致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5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隨時準備停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頭部外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復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手術、住院及後續多次治療與復健,復原時間甚長,迄今仍有行動不便等情,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已屆高齡、素無前科,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並已綜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詳予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失衡之情形,核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